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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50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玲玲,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海东,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2000年6月28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蒋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建立稳固的感情,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撤诉处理,但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6月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2015)广民五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