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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建光与牛爱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光,牛爱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4执352号申请人执行人郭建光,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牛爱武,男,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郭建光与牛爱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牛爱武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满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