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琳诉秦兴凯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秦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507号原告李琳,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兴凯,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现住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兴隆社区。原告李琳诉被告秦兴凯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委托代理人刘雅丽、被告秦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秦兴凯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从未谋面,也不认识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原告所主张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是答辩人同居者刘颖与原告间的恶意串通,借此手段向答辩人敛财,因此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答辩人与刘颖同居期间,刘颖曾经提出借点钱,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就在空白纸上签了字,关于钱根本没有到答辩人手里,答辩人也未收到钱,因此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另有经答辩人女儿给付刘颖35,000.00元,让刘颖转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有合伙欺诈之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出通过案外人刘颖将现金50,000.00元借给被告,并持有被告秦兴凯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50,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出案外人刘颖并未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行为,但案外人刘颖予以否认,并提出已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出未收到案外人刘颖交付的借款,但案外人刘颖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兴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琳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