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石华锋与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华锋,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华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7。委托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900000524417。法定代表人:张图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红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石华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基业公司与石华锋之间一直存在债务纠纷,石华锋于2011年12月21日向基业公司写下《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基业公司款项183000元。石华锋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基业公司本金183000元及利息36600元、滞纳金。基业公司请求判令:1.石华锋向基业公司支付债务183000元及利息36600元(以183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标准支付利息计算,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36600元)、滞纳金(以183000元为本金按每日3‰计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为3392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华锋承担。石华锋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基业公司诉请石华锋支付债务183000元及利息36600元、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石华锋与基业公司从未签订商事合同,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关于银行履约保证金75564.78元,基业公司请求石华锋出具《收条》和《证明》以便佐证基业公司日后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对账结算,申请退还,石华锋碍于情面才答应;2.关于万江二中办公楼二次装修款108000元是基业公司再次请求石华锋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通过虚构尚欠基业公司万江二中办公楼二次装修款及银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来“配合”基业公司向星星公司要账,实际上星星公司根本没有该业务,且基业公司也不是该业务的实际施工人;3.石华锋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是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东莞市建设局)下属的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根本不可能���时在其他企业任职。二、石华锋于2011年12月2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是不真实的,并不能作为石华锋欠款的凭证。1.2011年12月21日,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石华锋重新签署一份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基业公司一直有追款的行为,且以石华锋前妻已于星星公司离职,不能再以星星公司名义签署为由要求石华锋以个人名义签署该还款承诺书;2.石华锋没有欠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183000元,也没有自愿接受星星公司的债务转移。经原审法院查明:基业公司主张2006年4月21日由石华锋签署的借条欠款70000元;2007年1月19日石华锋还款2000元;2008年8月30日签署的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68000元;2008年8月30日签署的另外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40000元由星星公司转借给石华锋;2008年12月16日由石华锋签署的证明与2006年8月7日的星星公司交履约保证金75564.78元,该款项本应由星星公司支���给基业公司,然后在2008年12月16日石华锋挪用保证金作为个人借款;上述共计183564.78元,石华锋在2011年12月30日还款600元,欠款总计182964.8元。基业公司提交2006年4月21日的借条、2006年6月23日的合作协议、2006年8月7日的收据和收条、2008年8月30日的2份付款承诺书、2008年12月16日的证明、2009年11月17日的付款承诺书、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和2015年8月25日的对账函佐证。2006年4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现借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石华锋……同意借款。张图全06.4.21”。2006年6月23日的合作协议显示签约方为星星公司和基业公司,合作工程项目为松山湖北部工业城滨湖路市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2006年8月7日的收据加盖了“东莞市纪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条的落款为“四川星星:石华锋”,内容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星东莞分公司)现收到基业公司“银行履约保险金”75564.78元,用于支付东莞市纪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履约保函的保证金,履约保函退回银行后保证金退回。2008年8月30日的2份付款承诺书:其中一份落款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表签章:石华锋”,内容为星星公司欠基业公司转包利润40000元于2006年6月25日到期付款、现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每延期一天按月息8‰利率计算利息;另外一份落款为“借款人签章:石华锋”,内容为石华锋欠基业公司借款68000元、现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每延期一天按月息8‰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12月的证明附有2006年8月7日的收据,落款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石华锋”,内容为:上述收据所涉及的75564.78元保证金,星星东莞分公司已收��,由于该公司内部原因挪用此款,在万江二中或其它项目工程款回来后尽早退给基业公司。2009年11月17日的付款承诺书的落款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签章:石华锋”,内容为:星星东莞分公司欠基业公司183564.78元,现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支付1%滞纳金。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的落款为“欠款人(签字):石华锋”,内容为:石华锋欠到张图全183000元;现承诺按以下还款方式还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在每月的25日前还款1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按上月底欠款余额为基数以每月1%为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在当月25月前支付欠款利息;若有第三方代欠款人归还其中的部分欠款,也视为欠款人还款;本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前,若还款期限内有未按期还款情���,每逾期一日则按应还未还金额(不包括还款期内的利息)的3‰支付滞纳金,若到期没有还清,则从2013年9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实际欠款金额3‰支付滞纳金。2015年8月25日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5年8月25日,基业公司累计发货金额185564.78元(2006年4月21日借款70000元、2008年12月16日欠款75564.78元、2008年8月30日欠款40000元),石华锋累计付款2600元(2007年1月19日还款2000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600元),石华锋尚欠182964.78元。石华锋确认签署过还款承诺书和付款承诺书,但承诺书所约定的欠款事项实际上不存在,是应基业公司要求以星星东莞分公司名义出具的,用于日后基业公司与星星东莞分公司对账结算,石华锋对该两笔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并不知情;对合作协议,并不能证实基业公司与星星东莞分公司业务合作的事实;对2006年8月7日的收据和收条、2008年12月证明的“石华锋���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石华锋不是星星东莞分公司的职员,无权代表其出具债务凭证,石华锋不知情,也不应由石华锋承担退款义务;对2006年4月21日借条的“石华锋”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70000元实际上是基业公司支付给石华锋的代理费用;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该对账函可佐证2009年11月17日以及2011年12月21日所确认的欠款事项与该对账函确认的欠款形成来源是不相符的。基业公司主张为向石华锋追讨案涉款项,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5年5月13日向石华锋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交律师函和EMS详情单佐证。石华锋辩称对律师催款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实际收到该两份律师函。为查明案件情况,原审法院与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图全(身份证号码为××)做问话笔录。张图全陈述称:“签订案涉还款承诺书是石华锋欠我们钱的时间太久了,我们经常向他催款,所以石华锋提出承诺分期还款。当时在我公司即基业公司处,由石华锋亲笔自愿签名的,这份承诺书的条款所有内容是石华锋本人提出。因为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当时写了‘欠张图全’,在我们的意识里,因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所以在还款承诺书上写我或者写公司都没有关系,应该是我提出写‘欠张图全’的,因为只要我本人签名就可以了,不用又要盖章。但是这是经过石华锋的同意的,而且是石华锋亲自跟我联系的。”,并明确表示本案中还款承诺书上的案涉债务的债权人是基业公司。以上事实,有基业公司提交的2006年4月21日的借条、2006年6月23日的合作协议、2006年8月7日的收据和收条、2008年8月30日的2份付款承诺书、2008年12月的证明、2009年11月17日的付款承诺书、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2015年8月25日的对账函、律师函两份、EMS详情单两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对基业公司、石华锋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基业公司的诉求是基于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主张的,而石华锋对该承诺书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对基业公司、石华锋的效力。首先,石华锋确认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上欠款人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图全确认还款承诺书上的案涉债务的债权人是基业公司。因此该承诺书的相对人是基业公司和石华锋。再者,石华锋辩称该承诺书的欠款事项不存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基业公司为佐证该承诺书欠款来源,提交了2006年4月21日的借条、2006年6月23日的合作协议、2006年8月7日的收据和收条、2008年8月30日的2份付款承诺书、2008年12月的证明、2009年11月17日的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中除了2006年6月23日的合作协议之外,其余证据均有石华锋的签名确认,由此推定石华锋对承诺书的欠款来源是清楚了解的。最后,由于石华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承诺书对原石华锋产生法律效力,石华锋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基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石华锋于2011年12月21日前共欠基业公司183000元。石华锋称出具该承诺书后并未向基业公司支付欠款,基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石华锋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600元,对石华锋有利,因此石华锋应当向基业公司支付欠款182400元。对基业公司诉求的还款期限内利息,以182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013年8月31日止计算为36480元。对基业公司诉求的滞纳金,石华锋对该滞纳金有异议。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基业公司诉求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基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兼顾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滞纳金以182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3‰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但应扣除之前已支持的利息,故计算为145920元(182400元-3648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石华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基业公司支付债务182400元;二、限石华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基业公司支付利息36480元;三、限石华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基业公司支付滞纳金145920元;四、驳回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388.82元,已由基业公司预交,由石华锋负担9388.82元。一审宣判后,石华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对石华锋与基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将签名与清偿责任混为一谈,签名并不代表承担清偿责任。一审中石华锋对自己在《还款承诺书》(2011年12月21日)、《付款承诺书》(2009年11月17日)、《付款承诺书》(2份,2008年8月30日)、《证明》(2008年12月16日)、《收条》(2006年8月7日)、《借条》(2006年4月21日)上签字的真实性承认,但签名不代表必须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基业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2009年11月17日)、《证明》(2008年12月16日)、《收条》(2006年8月7日)中,石华锋是作为星星东莞分公司的代表签署,姑且不论所签署材料中列明的款项是否存在,即使款项存在,基业公司应向款项所对应的单位主张,而不是向石华锋主张。2.石华锋签署多份《还款承诺书》等材料,并不是对自己欠基业公司债务的确认。石华锋从2006年开始,应基业公司要求多次在基业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是为了配合基业公司向星星公司主张欠款。因石华锋的前妻是星星东莞分公司的经理,而基业公司声称星星公司尚欠其费用,且石华锋与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图全也曾经是朋友,故应张图全要求,石华锋在张图全提供好的材料签名,用于基业公司向星星公司追偿欠款。3.除《借条》(2006年4月21日)所列明的款项是石华锋实际领取过外,其余款项都没有实际发生,是不存在的。根据基业公司当庭提交的《对账函》(时间:2015年8月25日,编号:DZ0150825),基业公司主张石华锋欠其款项包括3笔:(1)2006年4月21日借款70000元;(2)2008年12月16日欠款75564.78元;(3)2008年8月30日欠款40000元。但实际上,除了2006年4月21日石华锋确实领取基业公司70000元外(暂且不论该笔费用的性质),也出具《借条》外,其余的2笔款项均是不存在的。基业公司主张2008年12月16日欠款75564.78元的依据是《证明》(2008年12月16日)。根据该《证明》可显示:该75564.78元是星星东莞分公司交银行履约保证金,是星星东莞分公司内部原因挪用的,并不是石华锋所欠基业公司的款项。基业公司主张2008年8月30日欠款40000元的依据是《付款承诺书》(2008年8月30日)。但该《付款承诺书》与石华锋无关:是星星公司欠基业公司转包利润提成。事实上,星星公司根本没承接松山湖北部工业城滨湖路市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不可能会给基业公司转包利润提成,且即使存在,转包也是非法的,所谓的转包利润也不应支持。4.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008年12月16日欠款75564.78元、2008年8月30日欠款40000元是不存在的。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欠款来源、欠款是否存在、欠款主体的情况下,判决石华锋支付债务182400元、利息36480元、滞纳金145920元是错误的。1.石华锋对基业公司主张的第2笔欠款即银行保证金75564.78元、第三笔欠款即工程转包利润提成40000元是否认的,否认该2笔欠款实际产生、该2笔欠款由石华锋负责清偿,并不是抗辩。2.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查清所欠款项到底是什么性质、欠款的来源。在基业公司所主张的第2、第3笔欠款来源根本不存在、没有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应不采信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3.判决应明确石华锋向基业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而非笼统判决支付债务,故原审判决石华锋向基业公司支付债务184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4.民事纠纷中不存在滞纳金,滞纳金只存在于行政管理领域中,是执行罚的一种,故原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支持基业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判令石华锋向基业公司支付滞纳金145920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石华锋向基业公司偿还借款68000元,并由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石华锋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向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图全所制作的笔录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石华锋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对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图全制作问话笔录,但原审法院未将该问话笔录向石华锋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从该问话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可见,该问话系针对案涉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以及该承诺书中所涉债权的权利主体予以核实,而石华锋在诉讼中对该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其陈述中亦可见石华锋对案涉债权的权利主体为基业公司并无异议,故该问话笔录未经质证的程序瑕疵实质上并未对石华锋的诉讼权利行使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对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情形作出具体列明,而本案情形尚不符合该规定所列明的情形。其次,本案中,基业公司依据2011年12月21日石华锋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主张案涉债权,石华锋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部分债权并未真实存在,且部分债权的债务主体并非其本人。石华锋在签署该还款承诺书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在案涉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石华锋主张案涉还款承诺书中的部分债权并未真实存在,但从基业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可见,基业公司对案涉债权的形成过程已提交了一系列的借条、收据和收条、证明、付款承诺书等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石华锋在基业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在不同时间多次签名确认的事实亦可推定石华锋对案涉债权的形成过程是清楚知晓的。而石华锋并未能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或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基业公司的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还款承诺书对石华锋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妥。同时,从案涉还款承诺书与基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内容可见,案涉还款承诺书系对案涉一系列债权的整体结算,并作出还款计划的安排,石华锋在该还款承诺书上也明确系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故应认定石华锋已向基业公司作出对该还款承诺书中所涉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故其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基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据此判决石华锋向基业公司清楚案涉欠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案涉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情认定滞纳金为14592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石华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石华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