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马淑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香,李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华。上诉人马淑香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6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基于委托兑换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所以应该由上诉人所在地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借款发生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仍应该以上诉人所在地为管辖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李晓华要求上诉人马淑香履行偿还欠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院1号楼1单元2号,属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意见,维持原裁定,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