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18号原告:曾某某,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廖小华,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于1997年5月生育1女孔某乙。2012年10月以后,被告外出,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从2014年4月至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孔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孔某甲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5月27日生育1女孔某乙。2014年4月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以后,被告外出,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从2014年4月至今分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明人民陪审员 莫远贵人民陪审员 曾星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