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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雪妹、赵留祥与赵桂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521号原告杨雪妹。原告赵留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仙。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腾,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妹、赵留祥诉被告赵桂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妹、赵留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勇,被告赵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赛娜、江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妹、赵留祥诉称:2003年2月27日,赵留祥、赵勤英、赵雅芳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予赵留祥、赵勤英、赵雅芳安排宅基地为中号3快地块。协议签订后赵留祥、赵勤英、赵雅芳各拿一块地作为宅基地,赵留祥拿到宅基地后建造成夏家浜二村XXX号房屋。该房屋并无房产证,拿房时两原告付款给拆迁办,拆迁办给了拆迁户收款凭证,当时两原告与被告约定其生老病死由被告解决,故在收据上加了被告的名字,后被告将收据拿走,拒绝赡养两原告并将两原告告上法庭,并明确表示拒绝赡养老人。因为付款凭证上有被告的名字,原告担心以后房屋权属不清,为避免将来发生争议,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夏家浜二村XXX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赵桂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户籍一直在拆迁前的夏家浜村XXX号房屋内,拆迁完以后所分到的夏家浜二村XXX号被告也一直居住至2010年才搬出,被告系被拆迁安置对象,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应当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女儿。2003年原告赵留祥、案外人赵勤英、赵雅芳作为乙方与甲方松江区中山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将夏家浜村XXX号宅基地拆迁,根据该协议,宅基地安置方法为:“甲方委托村民委员会,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建房标准的规定和乙方家庭成员数,给予乙方安排宅基地为中号三块地块,宅基地定位属农村村民建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另查明,系争房屋门牌号为夏家浜二村XXX号,两原告现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购买系争房屋时松江区中山街道村委会财务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因为系争房屋无产权证,故该份收款凭证成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之一,但收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户与实际出资人并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中山街道中山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系争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系两原告所有,应该提供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均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为两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妹、赵留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雪妹、赵留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