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连东、王立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连东,王立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连东,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立杰,男,1971年1月11曰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再审申请人王连东与被申请人王立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连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沧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的土地证均颁发于1992年。原告王立杰、王立杰的父亲王庆江、王立杰的弟弟王立滨有南北相连的三处房屋,居住者自南向北是王立杰、王庆江、王立滨,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自南向北分别是王立滨、王立杰、王庆江。王立杰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院落与王连东的房屋及院落东西相邻,该土地上建有北房三间,房屋东侧留有供自己通行的通道。原告王立杰的土地证上载明原告的宅基东西长16.7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王立杰、王立滨、王庆江的土地权证证实。被告王连东与其哥王连祯共用一个土地证,土地证登记的使用者名字是王连祯,王连祯房屋及院落在北,王连东的房屋及院落在南。王连东现有北房五间,东侧三间建于1987年,西侧两间和原、被告之间南北走向的院墙及被告院落东面院墙建于2003年。王连祯的土地证上载明宅基东西长度是17.8米。上述事实由被告王连东陈述和其提交的王连祯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经原告申请,东光县法院对原、被告宅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测量,原告王立杰现所占宅基北沿东西长16.6米,院落为16.12米;被告王连东房屋北沿东西长18.04米,房屋南沿东西长17.98米,院落自西至角门的距离是18.02米,最南端自西向东距离为18.26米。从王连东房屋东面的胡同观测,王连东东面院墙呈扇面状。该现场勘验图由王庆江、王连东和在场人秦四村党支部书记张和平签字确认。被告王连东东面院墙建于2003年,由东光县法院2014年对王连东所作调查笔录证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测量,原告现有房屋及院落的东西长度不足其土地证上记载的长度,被告所建房屋及院落东西长度多于与其对应的土地证上记载的东西长度。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证已确认了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限,被告所建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及东、西院墙晚于原被告持有土地证的颁发时间,原告所建房屋早于土地证的颁发时间,且被告的东面院墙呈扇面状,应当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房屋及院落的东西长度不足部分由被告占有。因被告房屋已建成,再拆除房屋造成损失较大,可待王连东翻建房屋时把所占王立杰的宅基返还。被告所占原告院落依法应予以返还。遂作出判决:一、被告王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院落所占原告宅基返还给原告,使原告院落东西长度达16.7米;二、王连东翻建房屋时把其北房所占原告王立杰东西长0.1米的宅基返还给原告王立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王连东与王立杰东西为邻,王连东居东。双方的宅基证均颁发于19**年,王立杰的宅基证载明东西长度为16.7米,王连东的宅基证载明东西长度为17.8米,两证东西长度合计34.5米。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王连东院落部分的实际东西最长部分为18.02米(房屋及宅院呈不规则态);而王立杰院落部分的实际东西长度为16.12米,双方院落部分的东西长度合计为34.14米。据此,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不明之情形,王立杰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王立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被申请人王立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通审判员 张兆阳审判员 杜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