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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更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琳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21号罪犯李琳,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了(2010)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人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161.5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以(2011)晋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琳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5分;劳动改造方面,该犯在服装包装车间烫工岗位,能够踏实肯干,态度端正,熟练掌握烫熨技术,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琳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自2013年12月减刑后,于2013年12月31日获监狱专项表扬一次;2014年1月31日、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4月15日、5月15日、11月13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6年1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6年1月13日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月15日折合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李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琳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32年2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