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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傣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号,公民身份号码:xxx。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经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7时许,禄劝县公安局皎平渡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疑似雷管十枚。经查,该疑似枪支是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购买所得,平时用于打鸟。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疑似射钉枪已构成枪支,疑似雷管二枚是火雷管,八枚是电雷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理,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查获的枪支、雷管,枪支、雷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射钉枪一支、雷管十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