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84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相处时间不长即结婚,并未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常因一些小事发生纠纷。被告一直不工作,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为改善窘迫的经济状况,双方一起经营小本生意,但被告并不用心经营,双方亦不断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赴湖南长沙工作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张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享有对婚生儿子的探视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原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儿子生活费6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院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应补偿被告58000元,理由如下:原告取走了亲戚、长辈给婚生儿子的红包礼金大概8000元用于投资。原告应支付近两年婚生儿子的生活费。被告及家人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向外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借款至今未能全部归还,原告应补偿35000元。被告所有的金饰品被原告取走后典当,价值为3000元。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丙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宣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张某乙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同婚生儿子共同生活,本院鉴于婚生儿子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现状及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原告应负担婚生儿子必要的抚育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关于婚生儿子抚育费具体费用的抗辩意见,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儿子生活费6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对婚生儿子享有探望权。被告提出原告应补偿其58000元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中关于婚生儿子红包礼金的事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返还被告10000元,故对于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自认100000元借款系被告父母对外出借,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请求原告补偿3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有的金饰品被原告取走后典当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请求原告补偿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故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婚生儿子近两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儿子生活费650元,婚生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甲享有对婚生儿子张某丙探望的权利。四、原告张某甲应支付被告张某乙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原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