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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字第94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呼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清了一年的利息,并由被告在借据中注明,余款本息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其下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以月利率1.5%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虽未质证,但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给被告送达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认识关系。被告刘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以月利率1.5%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为原告写下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即日兑现了借款。借款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了一年的利息,之后的本息分文未付。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刘某某立即清偿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不仅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有借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结清之前所欠利息的陈述,被告刘某某虽未答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陈述对己不利,��构成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偿还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刘某某应依法清偿原告王某某5万元本金及未付利息。对原被告借据约定1.5%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呼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