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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锟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锟鹏,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锟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时运。上诉人陈锟鹏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锟鹏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高美东村,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惠城区人民法院也明知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陆丰市,并且惠城区人民法院也是将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到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高美东村83号上诉人居住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82号((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判决书中显示上诉人的现住址为惠州惠城区,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惠州惠城区,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