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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北村骑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害人杨某家门前时,与杨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后被告人包某踢了被害人杨某腰部一脚,致使杨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池庭提供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包某主动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