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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2016)黑0205刑初15号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峰,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65********,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航街道新跃社区***组。199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押解回齐齐哈尔市,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晓峰、姚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女友王某(另案处理)对欠其高息债务无力偿还的被害人刘某(男,32岁)、马某某(女,34岁)进行非法拘禁,姚某某、王某、李晓峰白天在刘某经营的一丰手拉面店内对刘某、马某某进行看管,期间让刘某想办法还钱或者找担保人进行担保,晚上将刘某、马某某带至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浴池310房间内,将房间门反锁后对二人进行非法拘禁。期间李某某对刘某多次进行殴打,并且参与非法看管人员均不同程度的对被看管人员进行过辱骂。2.20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间,被害人李某丽(女,32岁)因对刘某在李某某处高息借款进行担保最终无力偿还,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晓峰、姚某某、王某轮流在李某某的住处、刘某的一丰手拉面店及榆树屯的鑫华园浴池等地进行非法看管。3.2013年5月25日10时许,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男,32岁)、曹某某(男,50岁)带至李某某住处,指使姚某某在其住处的二楼非法看管张某某,至当日20时许张某某找到担保人才让其离开;同时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晓峰在李某某住处的一楼非法看管曹某某,至当日19时许曹某某找到担保人后让其离开。4.2013年6月17日至18日,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晓峰、姚某某在李某某家车库及北方旅店轮流对被害人王某某(男,36岁)进行非法看管,期间李晓峰对被害人有殴打及辱骂行为。5.2013年6月17日至21日,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晓峰、姚某某、王某轮流对被害人杨某(女,35岁)在其家中、工作单位及昂昂溪区鑫华旅店等地进行非法看管,并在看管过程中对被害人有辱骂行为。6.2013年6月28日至7月10日,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晓峰、姚某某、王某、王某祥在被害人杨某某(男,56岁)家中对杨某某及被害人曹某芝(女,55岁)进行非法看管,晚上将房门反锁后钥匙由姚某某或者李晓峰保管。李某某、姚某某、王某祥和李晓峰均对二名被害人有殴打、辱骂行为。经侦查,被告人李晓峰于2015年9月28日被侦查机关在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押解回齐齐哈尔市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晓峰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峰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晓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李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马某某夫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为了实现债权,于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6月17日间指使被告人李晓峰、姚某某(已判刑)与姚某某女友共同对刘某、马某某夫妇进行看管。三人白天在刘某夫妇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丰手拉面对其夫妇进行看管,督促刘某还款或者寻找担保人,夜晚与刘某、马某某共同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洗浴310房间居住,继续对刘某夫妇进行看管。期间李某某曾多次打骂刘某,参与看管的人员均对刘某、马某某进行过辱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洗浴照片10幅,证实李晓峰与姚某某及姚某某女友共同看管刘某、马某某的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过大鹤(姚某某)“夫妇”与小峰(李晓峰)看管刘某、马某某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听到大鹤、小峰辱骂刘某、马某某的事实。3.证人刘某兰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经营的饭店见到过李某某夫妇、大鹤“夫妇”及小峰的事实。4.证人李某丽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指使大鹤、小峰在浴池看管其与刘某夫妇数个晚上的事实。5.证人潘某学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丰手拉面的拉面师傅,2013年3、4月份时,马某某向其讲述了刘某因还不上李某某的借款被李某某的人殴打的事情。此后,每天都有人看着刘某、马某某及李某丽,三人白天被看管在一丰手拉面,晚上被车拉走,后来李某丽被曹某某夫妇保出来就跑了。2013年6月17日,刘某与马某某也跑了,经常到一丰手拉面看管刘某等人的是大鹤“夫妇”与小峰。6.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范某某、韩某涛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4月起,刘某夫妇与两男一女每天晚上都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洗浴310房间居住,共居住一个半月左右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指使大鹤“夫妇”及小峰对刘某、马某某进行看管的事实。8.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自2013年4月起指使他人将刘某、马某某看管起来的事实。9.证人初某杰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到刘某经营的饭店向刘某索要欠款时看到李某某的人在看管刘某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刘某欠其借款未还,其指使大鹤、小峰等人白天在刘某经营的饭店、晚上到洗浴看管刘某、马某某夫妇一个多月。期间,其曾打过刘某三次的事实。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李某某的指使看管刘某、马某某,为了不让刘某、马某某跑,与刘某、马某某吃住在一起,白天在刘某的饭店看管二人,晚上与其“妻子”及小峰同刘某、马某某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洗浴居住,其在看管期间曾辱骂过刘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指使大鹤“夫妇”与小峰自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对其夫妇进行看管,三人与其夫妇吃住在一起,白天在其夫妇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丰手拉面看管其夫妇,并督促刘某还款或者寻找担保人,夜晚与其夫妇共同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洗浴310房间居住。期间,李某某曾打过刘某二、三次,大鹤与小峰经常对其夫妇进行辱骂的事实。二、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为了实现债权,指使李晓峰、姚某某及姚某某女友于2013年4月24日16时起对李某丽进行看管,并持续至2013年5月1日18时许。三人白天在李某某的住处或者在昂昂溪区一丰手拉面对李某丽进行看管,夜晚将李某丽与刘某、马某某一同带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洗浴310房间进行看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4月下旬指使大鹤、小峰等人每天晚上将李某丽与其二人一同看管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洗浴310房间,共持续8天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经营的饭店看到过刘某与李某丽被人看管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大鹤“夫妇”与小峰在鑫华园洗浴看管李某丽的事实。4.证人刘某兰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李某某夫妇、大鹤、小峰与李某丽一同到刘某经营的饭店吃饭,还在李某某家看见李某丽被人看管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丽被李某某看管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丽与刘某夫妇一同在洗浴住过数日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丽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指使大鹤、小峰等人于2013年4月24日起对其进行看管,白天其被看管在李某某的住处,夜晚与刘某夫妇一同被看管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鑫华园洗浴,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1日的事实。三、被害人曹某某曾为他人向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李某某联系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将曹某某带至其住处,并指使李晓峰在一楼看管曹某某。曹某某找到保证人为其担保后,李某某于当日19时许让曹某某离开其住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李某某住处照片5幅,证实李某某指使姚某某、李晓峰看管曹某某的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兰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曹某某于2013年5月末的一天被李某某看管在李某某家,时间为当日的10时许至19时许,一同被看管的还有张某某的事实。2.证人曹某芝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被李某某看管在李某某家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某曾为他人向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李某某找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将其及曹某某带至其住处看管起来,其在二楼被大鹤看管,曹某某在一楼被小峰看管。当日20时许,其母亲王某琴及其亲属张某臣为其进行担保后,李某某方允许其离开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找不到债务人,遂于2013年5月末的一天将保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带至其家中,并让小峰在一楼看管曹某某、让大鹤在二楼看管张某某,二人在找到保证人后方允许二人离开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曾为他人向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李某某找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将其及张某某带至其住处看管起来,其在一楼被小峰看管、张某某在二楼被大鹤看管。当日19时许,曹某芝为其进行担保后,李某某方允许其离开的事实。四、被害人王某某曾为他人向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李某某联系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6月17日7时许指使李晓峰、姚某某轮流对王某某进行看管,持续至2013年6月18日16时许,看管的地点为李某某的住处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北方旅店,李晓峰在看管期间曾对王某某进行过殴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某家看见小峰在看管王某某,并看见王某某被小峰殴打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为他人向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李某某找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6月17日7时许至2013年6月18日16时许指使大鹤、小峰轮流对其进行看管,看管的地点为李某某家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北方旅店,期间小峰曾打其脸部二、三拳的事实。五、李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指使姚某某及姚某某女友、李晓峰轮流在李某某家、杨某家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华旅店等地对杨某进行看管,一直持续至2013年6月21日杨某找到保证人为其担保,期间姚某某与李晓峰曾对杨进行辱骂。此后,杨某偿还给李某某10万余元。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李某某退还给杨某14.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杨某住处照片3幅、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华旅店照片4幅,证实李晓峰、姚某某及姚某某女友看管杨某的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崔某君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3年6月曾在李某某处为杨某进行担保,担保前杨某被李某某看管起来四、五天,担保后二人陪同杨某偿还给李某某10万元的事实。2.证人赵某华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的母亲,杨某自2013年6月17日起被人看管起来五天,杨某回家时还有一男一女也跟着回家的事实。3.证人刘某颖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的婆婆,杨某于2013年6月份被李某某扣留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被李某某看管期间,看见杨某也被看管在李某某家,大鹤与小峰在看管杨某过程中曾辱骂过杨某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其通知杨某到其住处找保证人为其担保,因杨某未找到保证人,其指使大鹤“夫妇”跟随杨某到杨某家住。数日后,杨某找到二位同事担保,其才让大鹤“夫妇”不再跟随杨某。此后,杨某与二位担保人一同偿还给其10万元的事实。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6月指使其“夫妇”对杨某进行看管,并让其晚上住在杨某家,期间其“夫妇”与杨某曾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华旅店住过一晚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为他人向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但签字时签的是借款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指使大鹤“夫妇”与小峰轮流对其进行看管,看管的地点为其家中、李某某家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华旅店,大鹤与小峰均对其进行过辱骂,其同事孙某、崔某君为其担保后,李某某才不再派人对其进行看管。此后,其偿还给李某某10万余元的事实。六、被害人杨某某、曹某芝夫妇曾在李某某家为曹某某进行担保,后因曹某某未能还款,李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指使李晓峰、王某祥(绰号三狼,已判刑)、姚某某及姚某某女友到杨某某、曹某芝夫妇家对二人进行看管。期间,姚某某将杨某某、曹某芝的手机卡卸下并安放在姚某某的手机中,限制杨某某、曹某芝接打电话;王某祥对杨某某、曹某芝进行过殴打;李某某、姚某某、王某祥及李晓峰均对杨某某、曹某芝进行过辱骂。期间,曹某芝夫妇分两次支付给李某某6万元,李某某还为杨某某偿还房屋贷款4万元,偿还完贷款后,李某某将杨某某的房屋过户至李某某的妻子名下。案发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变更回杨某某,李某某的亲属还代李某某退还给曹某芝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杨某某、曹某芝住处照片14幅,证实杨某某、曹某芝被看管的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辉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某、曹某芝之子,杨某某与曹某芝于2013年6月被人看管在家中,其曾二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马某香、连某某、徐某某、郑某、孙某勇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曹某芝被人看管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曹某芝为其担保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曹某芝夫妇曾在其住处为曹某某担保,后因其找不到曹某某,遂于2013年6月指使大鹤、小峰、三狼等人轮流在杨某某、曹某芝家对二人进行看管,持续半个月左右。其让大鹤等人将杨某某、曹某芝的电话卡卸下,若打电话需经大鹤、小峰及三狼的允许,并使用免提通话。其还让大鹤等人拿着房门钥匙,晚上将房门反锁。三狼用手巾打过曹某芝。期间,曹某芝分两次给其6万元(每次3万元),其还为杨某某偿还房屋贷款4万元,后将杨某某的房屋转户至其妻子的名下。案发后,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变更回杨某某,其亲属还代其退还给曹某芝3万元的事实。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妇”与小峰、三狼在李某某的指使下在一对老两口家看管老两口,三狼辱骂过老两口的事实。6.证人王某祥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6月末指使其与小峰、大鹤“夫妇”在杨某某、曹某芝夫妇家看管杨某某、曹某芝,每天白天跟着杨某某、曹某芝出去借钱,晚上住在杨某某、曹某芝家中。期间,李某某授意将杨某某、曹某芝的手机卡卸下来安放在大鹤的手机里,使用免提接听电话。其曾用湿手巾打过曹某芝的脸部,用拳打过杨某某的背部,李某某曾辱骂过杨某某与曹某芝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曹某芝的陈述,证实其夫妇于2013年5月25日在李某某家为曹某某担保,后因曹某某未能还款,李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指使大鹤“夫妇”、小峰、三狼等人轮流在其家中看管其夫妇,期间李某某让大鹤把其夫妇的手机卡卸下并安放在大鹤的手机中,接打电话需经过允许;三狼用手巾打过曹某芝脸部,用拳打过杨某某背部,李某某、大鹤、小峰、三狼均对其夫妇进行过辱骂。期间,其夫妇分两次支付给李某某6万元(每次3万元),李某某还为杨某某偿还房屋贷款4万元,偿清贷款后,李某某将杨某某的房屋过户至李某某的妻子名下。案发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变更回杨某某,李某某的亲属还代李某某退还给曹某芝3万元的事实。经查,李晓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李晓峰因该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李晓峰的起刑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刑满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晓峰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从服刑地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押解回齐齐哈尔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1998)龙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晓峰于199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齐刑执字第2511号刑事裁定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齐刑执字第85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晓峰于2001年1月2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2年8月3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晓峰于199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9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李晓峰因该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的事实。4.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66号执行通知书(存根),证实李晓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的起刑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刑满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的事实。5.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晓峰的同案李某某、姚某某、王某祥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李晓峰的基本情况。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李晓峰系被公安机关从服刑地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押解回齐齐哈尔市的事实。(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2份,证实韩某某、赵某某、范某桥辨认李晓峰;刘某、马某某、李某丽、曹某某、杨某辨认李某某、姚某某、李晓峰;王某某辨认李某某、姚某某、李晓峰;杨某某、曹某芝辨认李某某、姚某某、李晓峰、王某祥;李某某、姚某某、王某祥辨认李晓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峰为李某某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峰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晓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晓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晓峰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予以处罚。李晓峰还具有多次拘禁他人、拘禁多人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的判决进行并罚。对于李晓峰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与前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新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