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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522号原告:邵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汪某甲,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怀远师范学校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邵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对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一直忍让,希望随时间的推移能够珍惜双方的婚姻,但被告视忍让为软弱,对原告更加肆无忌惮的无理取闹,并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各种原因,邵某在外应酬、交往等活动较多,所造成的矛盾时而也产生争吵,希望和妻子邵某言归于好,共筑家庭幸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本院认为:邵某与汪某甲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邵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因邵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邵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