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艾秀荣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绰号艾八哥,男,1957年5月27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伍复街。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至5月14日,被告人艾某某租用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地下室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同时雇佣张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作为游戏室的上分员、清洁工。2014年5月14日,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7人,查获国家禁止设置的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54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某辩称其不是该游戏室老板,自己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为游戏室收付账等行为,但都是按照游戏室老板要求做事,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认为认定艾某某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艾某某自书的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地下游戏室与本人相关情况说明以及艾某某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艾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的无名电子游戏室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5月14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艾某某、上分员张某某、曾某某及在游戏室煮饭的黄某某及参赌人员16人。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查扣草花机10台、鱼儿机24台、翻牌机20台。经鉴定,上述机器系国家禁止设置的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泸州市江阳区一个地下室没有名字的游戏室当上分员。是在14年5月8日找到游戏室上分员这个工作的,月工资3000元。还证实艾某某就是游戏室老板,今天(2014.5.14)也被带到派出所了,因为只看到他一个人,每天收账都是艾在负责。游戏室还有3个上分员,上分员的工作主要就是跟赌客上下分换钱,打扫卫生。每天的营业时间是24小时,早上9点交班,自己和张某某一个班,另外两个女的一个班,每天交班的时候艾某某都在,交班的时候把机子打开查分,把前一天的营业额交给某某,艾某某又拿几百元钱作为本金交给下个班的上分员。八哥每天收钱的时候会拿个笔记本出来,上面写出前一天的收入,然后让我们在金额后面签名字。艾某某一般在地下室上面滨江路的茶馆接客。因为这个游戏室才开不久,很多人找不到,艾就设置了两个像充电器一样的门铃,一个放在他自己身上,一个插在游戏室的墙上,如果艾在上面接到人来耍,就按他那个门铃,游戏室这个门铃就要响。我们听到门铃响,就把游戏室的门打开,八哥把人送进来。辨认笔录,证实曾桂兰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辨认出被告人艾某某是游戏室的老板。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望江宾馆地下游戏室当上分员。游戏室的老板是艾某某,艾的真名不知道,艾现在也在派出所。自己是在南极子一个中介所找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游戏室上一天耍一天,是8号去9号上班,到现在只上了三天班。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辨认出艾某某就是“艾八哥”,是望江宾馆地下游戏室的老板。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帮望江宾馆楼下一地下室里面的游戏室煮饭,今天公安检查游戏室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同时证实自己是在2014年4月26日下午,在滨江路碰到张五,张五就叫自己去游戏室煮饭,每月1600元的工资;4月29日下午,张五叫自己去望江宾馆楼下的地下室打扫厨房的卫生,去之后看到大厅里面已经摆好了鱼儿机和其他机子。第二天(4月30日)早上9点,游戏室就开张了,自己的工资由张五拿。还证实游戏室有门铃,要进来的人都走后门,按门铃进来。游戏室分成两个班,二十四小时换一班。在游戏室上班的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今天你们公安来查的时候,带到派出所来的有一个管事的。管事的那个大概五、六十岁的男子。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认识艾某某,和艾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自己不是望江宾馆地下室游戏室的股东也不知道那里有个地下室。去年底,艾给自己打个电话,说公安找他有事情,他说以前开游戏室被公安处理过,担心这次公安找他会因为游戏室的事情把他关起,自己就喊了文姐陪艾某某一起到派出所了解情况。8、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和艾某某认识多年,但是没有什么往来。望江宾馆地下室的家庭式游戏室,是艾某某给自己说的,但是没有去过。自己不是该游戏室的股东,可能是因为没有借钱给他乱说的。外面有些人喊自己“黑哥”、“黑大汉”。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自己知道望江宾馆地下游戏室的事情是在去年(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个管事的叫艾某某,我一般叫他艾八。当时自己在游戏室旁边经营春秋茶馆,艾八经常来喝茶就认识了。游戏室开业的那段时间我经常在里面输钱,我不是游戏室的股东。10、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去年11月份,其朋友张某某喊自己陪一个人(大概50多岁)到南城派出所了解情况。我到了之后听民警说明事情经过后才晓得是望江宾馆的一个游戏室,我陪的那个人叫艾某某,是游戏室老板。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当天,其在赌场里面安装电扇,没有参与赌博。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帮艾八在望江宾馆地下室里面的一个游戏室装了一个吧台,开业后在给游戏室安装电扇时,还遇到警察来检查。还证实艾八应该是老板,因为生意都是我和他结算。12、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供认别人叫其艾八哥。今天被传唤到派出所,是因为自己开了一家游戏室,游戏室没有名字,在江阳区滨江路望江宾馆地下室,游戏室是2014年5月8日开始营业的。游戏室的场地是其在上个月的月底租用,在游戏室签的合同,房租每月2400元。房东的名字我记不起了,是个女的,大概30多岁,租房合同自己有,放在朋友家里的,租房的时候没有给房东说用来开游戏室。游戏室设置有3台鱼儿机、一组草花机(10台分机)、20台翻牌机。游戏机是自己联系原来认识的一个朋友从广东那面买过来的,机子过来是通过的物流公司,但是哪家物流公司我不清楚,当时朋友让自己在望江宾馆楼下等到,机子到了物流公司之后他喊板板车把机子拉到游戏室外面。朋友名字不大清楚,好像叫刘斌(音),一般喊他刘老五,刘的联系方式我没有。自己和刘是在文化宫附近的茶馆喝茶认识的。买机子大概加起来4万元,钱直接打在厂家的银行账号,刘老五当时写了个银行账号给自己,喊直接打过去就行了,自己用现金打过去的。自己在第二次把钱打过去之后就把写有银行账号的纸撕了。游戏室有四个上分员,分成两个班,每班两个人,每天一个班,上分员的工资分两种工资,勤快的每月3000元,不勤快的每月2500元,现在还没有发过工资。上分员分别叫曾某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姓叶的女子,另外一个记不起名字。上分员每天早上9点交班,交班的时候自己就把前一天的营业款收了,然后拿两千左右的本金给下一班的上分员,有时遇到前一天赢了点钱,自己就不拿本金给他们,就让下个班的上分员把赢的钱当作本金。每天交班的时候自己把每台机子打开,机子里面有个计分器,查了计分器上面的分数和金额之后,对比上分员的营业收入之后,自己就把钱写在一个小本子上面,然后让上分员在金额后面签名确认。记账的本子放在游戏室的吧台里面的(民警出示封面上写有“记忆时空”等字样的黄色软面抄给艾某某看),就是这个本子。笔记本有很多页都被自己撕了,每天的账结了就把金额数目写在本子上,之后复核金额,复核的结果没有错误就把那一页纸撕了。游戏室从5月8日开张到现在,平均每天4000元左右收入,总共6天,一共有24000元。游戏室只有自己一个人在经营。这个游戏室是通过朋友了解到这里在出租。知道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曾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是自己聘请的员工。13、被告人艾某某翻供后当庭提供的游戏室与本人相关情况说明的自书材料,自述游戏室开业前的某一天,聂某某(黑哥)老板打电话叫其和地下室房东牟老板签租房合同。因其是给聂某某打工,老板叫其签合同也是员工的工作之一,自己就签了。房租是聂某某付的。游戏室开业后,自己每月工资4000元,干的是些杂活和帮老板在场子里收付账,每天的账都交给张某某和胡某。同时举报了游戏室股东组成情况。14、证人蓝某、刘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邓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郭某、李某丙、彭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证言以及关于扣押艾某某开设赌场案违法所得资金的情况说明、缴款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参赌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望江宾馆地下室的游戏室内赌博被查,且事后艾某某代赌博人员缴纳治安罚款共计8500元。1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4日16时50分在泸州市江阳区一地下游戏室内,发现多人利用鱼儿机、草花机等进行赌博活动。16、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查获本案地下室无名游戏室内设置的游戏机。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15日扣押鱼儿机3台(每台可供8个人玩耍)、草花机一组(分机10台)、翻牌机(20台)、违法所得24000元;当日,上述机器由南城派出所移交给治安管理大队。18、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在江阳区滨江路望江宾馆地下室的无名电子游戏室查获的草花机10台、鱼儿机24台、翻牌机20台等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1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赌场场地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地下室十余年前被人通过私自改造的方式,底楼地下挖空并被人建造了地下室。该地下室在十余年的时间多次转手,多次用作仓库、酒吧、游戏室等用途,已无法核实到现在的实际归属人。2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4日在对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地下游戏室进行清查时将艾某某被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望江宾馆地下无名游戏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某某在案发后,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艾某某依法处罚。本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草花机10台、鱼儿机24台、翻牌机20台以及违法所得2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艾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