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与吴信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吴信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周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荣日,该局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信泽,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再审申请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旅游局)因与被申请人吴信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湛开法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发区旅游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一、本案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开发区旅游局与吴信泽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开发区旅游局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层面上,只有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吴信泽也没有在开发区旅游局劳动工作过,不存在事��劳动的情况,因此本案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二、原审法院参照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东海旅游局应当承担该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和安置职工的责任,进而认定东海旅游局与吴信泽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法律关系上的认识错误。主管部门依上级批示处理下属单位企业问题,不可能就此与该企业员工产生劳动关系,至于其依政府职能承担解决下岗职工问题是另一层面的法律范畴,属于政府部门处理的事项,原审法院越权处理本案。三、如果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那么按照(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对于属同一系列案、同一事实、同一法院审理的本案应当作出相同的判决。吴信泽于2008年7月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其2010年5月1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吴信泽2006年已在东简中学就业,已和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其请求开发区旅游局支付2006年后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特此请求:1.撤销(2010)湛开法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2、案件诉讼费用由吴信泽承担。吴信泽对开发区旅游局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作何答辩。再审申请人开发区旅游局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关于试验旅游局用水厂和浴室抵支工程款请求的批复》、《关于自来水厂和浴室支抵工程款的决定》,拟证明自来水厂的改制是原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主导和审批下完成;2、工资清单,拟证明吴信泽离开自来水厂后,于2006年已在东简中学就业,其无权再向开发区旅游局要求补贴生活费。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开发区旅游局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吴信泽送达,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起解除与吴信泽的劳动关系。同年10月31日,开发区旅游局在湛江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吴信泽、郑文才等10人回该局协商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又查明:根据开发区旅游局提供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中学2006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吴信泽于2006年12月已在东简中学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开发区旅游局主张其与吴信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却于2011年10月17日向吴信泽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吴信泽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0月31日在湛江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吴信泽回该局协商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开发区旅游局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明显不相符,因此对开发区旅游局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开发区旅游局有关本案仲裁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开发区旅游局2011年10月17日才决定解除与吴信泽的劳动关系,而吴信泽于2011年前已申请仲裁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明显未超过,故对开发区旅游局有关本案仲裁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开发区旅游局有关吴信泽2006年已和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不应再支付2006年后的生活费给吴信泽的主张。因吴信泽2000年3月起已处于待岗状态,同时开发区旅游局也没有支付待岗生活费给吴信泽,因此即使吴信泽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吴信泽的行为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故对开发区旅游局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开发区旅游局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申请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