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蒲县。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西路九州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吴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72mg/100ml。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5)物检字041003号鉴定文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尧公交认字(2015)15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贾某”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梁 莉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