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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魏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告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谭云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身份信息同上,系魏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谭云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原告)汤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身份信息同上,系汤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谭云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被告)汤某乙,无业。上诉人李某、魏某、汤某甲因与上诉人汤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上诉人魏某及上诉人汤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以及李某、魏某、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云鹏、李露,上诉人汤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与汤某乙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魏某系李某与前夫之女,汤某甲系李某与汤某乙再婚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在本市未央区三家庄村140号院内。同年该村土地被征用,村上承诺给村民每户每人无偿安置30m2住房。2010年3、4月间,李某在140号院院北空余处进行了续建。同年9月该村进行拆迁改造,实行拆一还一的政策,农户采取人均85m2保底安置(65m2居住用房,20m2经济发展用房),以确权面积置换住房及经营用房。无宅基地姑娘户购买价格住宅1200元/m2,经营用房1600元/m2。2010年9月8日,汤某乙作为140号院的户主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确定家庭人口为李某、魏某、汤某甲、汤某乙四人,该院一、二层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69.16m2,拆一还一后安置住房489.16m2,经济发展用房80m2。2014年9月26日,李某与汤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魏某、汤某甲由李某抚养,三家庄140号院拆迁安置住房中的120m2归汤某乙所有、360m2归李某所有;本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龙岗欣欣城征地补偿住房60m2归汤某乙所有、90m2归李某所有等项内容。2014年该村回迁,并在回迁中将2010年拆迁和2007年征地补偿的面积统一进行安置。2014年10月1日,李某代汤某乙在村上办理了回迁房屋的选房和结算手续,因140号院户内存在纠纷,故结算时该户暂按325m2进行安置,其中协议安置175m2,征地人口安置按5人(含汤某乙之母孟爱玲)共150m2(见2014年10月1日回迁安置费用结算单)。当日李某选定车库一个、房屋三套,总面积为332.57m2,上靠面积以2300元/m2进行了结算。嗣后,李某持入住通知单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汤某乙不允,酿成本诉。原审审理中,李某、魏某、汤某甲将原主张的安置60m2商业用房的诉请变更为确认每人享有20m2商业用房的权益。李某主张其在原房一、二层上续建46m2,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汤某乙仅认可20m2。另依李某、魏某、汤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对三家庄村原140号院回迁安置情况向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该户回迁安置的住宅面积共计639.16m2(含拆迁协议住宅面积489.16m2和征地人口补助面积150m2),现已安置509.04m2,分别是西安市太华北路三家庄社区欣欣城DK-3地块1单元负1层211号车库一个,面积25m2;同地块1号楼1单元10层6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9.47m2;同地块2号楼1单元1层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6.43m2;欣欣城DK-1地块2号楼1单元1层8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5.01m2(汤某乙已入住);欣欣城DK-3地块4号楼1单元5层4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3.97m2(汤某乙已出售);以及欣欣城DK-1地块3号楼8层806号住宅一套(汤某乙已出售,出售面积为89.16m2),剩余130.12m2住宅面积未安置。商业用房80m2由村上统一经营,未予安置。另,案外人张敏贤到庭述称,2005年元月其与汤某乙离婚,同年年底在三家庄原140号院内投资建房,一、二层房屋中的130m2归其所有,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对此,李某、魏某、汤某甲、汤某乙均不予认可。经询,李某、魏某、汤某甲、汤某乙均同意尚未安置的130.12m2住宅面积另案处理。2014年11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年××月××日其与汤某乙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魏某系其与前夫之女,汤某甲系其再婚后所生之女,共同居住生活在本市未央区三家庄村140号院内。2010年9月该村拆迁改造,汤某乙作为户主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140号院一、二层房屋面积共计569.16m2,按拆一还一的方案,应安置住房489.16m2,经济发展用房80m2。2014年9月26日,其与汤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魏某、汤某甲由其抚养,140号院拆迁安置住房120m2及位于本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龙岗欣欣城征地补偿住房60m2归汤某乙所有,该院拆迁安置住房360m2及龙岗欣欣城征地补偿住房90m2归其所有等项内容。现该村已回迁安置,但汤某乙不按协议履行,致其无法办理入住手续。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得西安市太华北路三家庄社区欣欣城DK-3地块面积为86.43m2的2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同地块面积为99.47m2的1号楼1单元10层6号房屋、同地块面积为25m2的地下车库1单元负1层211号车库、DK-1地块面积为121.67m2的2号楼1单元1层3号房屋以及60m2的商业用房,由汤某乙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更名及过户手续;诉讼费由汤某乙承担。魏某、汤某甲的诉请同上。汤某乙辩称,与李某再婚前,140号院内一、二层房屋已经建成,仅院子北边留有南北不足一米的空地,婚后李某在此处续建了围墙,一、二层面积最多20m2。离婚时,其已将原房三层以上的补偿款20余万元给付李某,现不同意李某、魏某、汤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魏某、汤某甲系三家庄村原140号户内成员,根据拆迁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应享有每人65m2住宅和20m2商业用房的保底安置面积,以及每人30m2住宅面积,但李某与汤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将三家庄140号院拆迁安置住房和征地补偿住房在其二人间予以分割,侵害了该户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拆迁安置住房和征地补偿房屋的约定无效。该户原一、二层房屋面积为569.16m2(489.16m2+80m2),征地补偿面积为150m2,故应安置住宅面积共计639.16m2(489.16m2+150m2),商业用房80m2,两项共计719.16m2,其中李某、魏某、汤某甲应享有的住宅面积共计285m2[3人×(65m2+30m2)],商业用房面积共计60m2。该户实际回迁安置住宅面积共509.04m2(含一个车库和五套房屋),剩余130.12m2未安置。审理中,李某、魏某、汤某甲、汤某乙均同意尚未安置的130.12m2住宅面积另案处理,故本案不涉。已安置的房屋中,汤某乙已将欣欣城DK-3地块4号楼1单元5层4号建筑面积143.97m2住宅以及欣欣城DK-1地块3号楼8层806号住宅一套转让他人,并将DK-1地块2号楼1单元1层8号65.01m2住宅装修入住,剩余的二套住宅和车库的面积共计210.9m2,不足李某、魏某、汤某甲应分得住宅面积,不足的74.1m2,应由汤某乙按1200元/m2向李某、魏某、汤某甲支付差价款共计88920元。同时,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李某、魏某、汤某甲享有的拆迁安置住房及商业用房面积255m2[3人×(65m2+20m2)]是以原拆迁房屋一、二层拆一还一而来,故李某、魏某应对未投资建房而分得的面积向汤某乙支付对价,汤某甲系李某和汤某乙之女,不应支付对价。审理中,李某虽称其在原房一、二层上续建并享有46m2面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汤某乙仅认可原房一、二层中共20m2归李某,故应按20m2予以确认。参照姑娘户购买住宅1200元/m2标准以及商业用房1600元/m2标准,李某应向汤某乙支付住宅面积的对价共计13.2万元[(130m2-20m2)×1200元/m2],支付商业用房的对价共计6.4万元(40m2×1600元/m2)。李某、魏某、汤某甲享有的征地补偿安置面积90m2系该村因征地无偿给村民的安置,故不再向汤某乙支付对价。商业用房60m2,由村上统一经营且未予安置,现李某、魏某、汤某甲变更诉请为确认其每人享有20m2商业用房的权益,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在2010年9月8日被告汤某乙所签订的三家庄140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告李某、魏某、汤某甲每人享有20m2商业用房的权益;二、位于西安市太华北路三家庄社区欣欣城DK-3地块1单元负1层211号车库、同地块1号楼1单元10层6号住宅、同地块2号楼1单元1层2号住宅归原告李某、魏某、汤某甲所有;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汤某乙支付住宅及商业用房面积的对价款共计19.6万元;四、被告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住宅面积的差价款8892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魏某、汤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89元,被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第四项付款时一并清结。宣判后,李某、魏某、汤某甲、汤某乙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魏某、汤某甲诉称,首先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涉案拆迀方案的规定,城中村拆迁是保证被拆迀人人均不少于6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受拆迀面积的影响,应属于无偿安置,其三人无需向被拆迀人支付住宅及商业用房面积的对价款19.6万元。况李某在与汤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在原房拆迀前在一、二层自建面积46平方米,孝敬老人抚养子女。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汤某乙应履行协议。根据上述两点,原判李某、魏某、汤某甲向汤某乙支付住宅及商业用房面积的对价款19.6万元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因汤某乙将房屋转卖他人面积不足,判令汤某乙参照姑娘户标准向李某、魏某、汤某甲支付住宅面积差价款显失公平,侵害了李某、魏某、汤某甲的合法权益,应按74.1平方米*3500元计算标准确定汤某乙向李某、魏某、汤某甲支付住宅面积差价款金额;再者,李某、魏某、汤某甲起诉要求汤某乙配合其完成房屋、车位的更名及过户手续,原判未对该诉请论理回应便以判决第五项中驳回李某、魏某、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漏判。故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五项,将第四项改判为汤某乙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李某、魏某、汤某甲支付住宅面积差价款259350元,并依法判令汤某乙配合李某、魏某、汤某甲办理原判第二项所指的住宅的更名及过户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由汤某乙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本院审理中,李某、魏某、汤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二类证据,其一:十张销售清单或收据,用以证明原拆迁前房屋是李某、汤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该清单或收据中除2010年3月29日是有国家税务局监制印章的发票外,其余清单或收据均无购货人名称、亦无公章。其二:用于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属李某、汤某乙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原三家庄村证明其村民汤来成于2011年11月8日病逝,其生有一子汤某乙一女汤某丙;注明当事人汤来成、书写人王发明、见证人胡某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其与他人及亲属间并无债务关系,其给哥嫂所签25万元债务只是借债务为名,对汤某乙有所约束;汤某乙、李某所签内容为汤某乙自愿将安置房的二百平方米过户更名到李某名下的协议书。汤某乙辩称,拆迁前的房屋是自己、张敏贤及自己母亲一起建的,属婚前财产不应给李某,涉案2014年9月26日所签离婚协议是欺骗形成的,原审未判房屋、车库过户更名是正确的,要求李某给汤某乙的房屋对价款金额是正确的,其表示不认可其上诉理由。本院审理中,汤某乙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质证中,汤某乙不认可李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其村委会章子是假的,其父不会写字,其父签名是假的,自己和李某所签协议可能是李某乘其睡着拿着自己的手签的。汤某乙诉称,案外人张敏贤和自己共同盖房,其中130平方米应为张敏贤所有,应将该部分房产先归还张敏贤分清财产归属再析产,况涉案离婚协议是李某欺骗自已所签,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李某所称盖46平方米房子仅为20平方米,属其与李某婚内共建,应是李某和自已各10平方米。另原审将宅地上所建房屋都作为其与李某的共同财产给李某分份额。原判所判几套房屋是李某背着自己所选,现被村委会叫停收回。况且已经卖掉的不存在的房屋,不存在析产,既使一定要判应考虑家庭债务及房屋本身的价值,以市价最低5000元支付房款。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魏某、汤某甲。李某、魏某、汤某甲辩称,首先,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涉案拆迀方案的规定,城中村拆迁是保证被拆迀人人均不少于6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受拆迀面积的影响,应属于无偿安置,况且李某与汤某乙离婚财产约定中汤某乙并未约定对价款,应认定是汤某乙本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退一步讲,原拆迁安置房屋中李某的份额足以取得其三人人均85平方房屋面积,李某、魏某、汤某甲不应支付汤某乙对价款;其次,汤某乙已将部分房屋对外出售,致李某、魏某、汤某甲房屋达不到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原审判令按照1200元标准支付住宅面积差价款有失公允,应按3500元/平方市场标准计算房屋面积差价款。故其认为汤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魏某、汤某甲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支持其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7年因婚迁户籍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村,同年魏某随其母李某亦落户该三家庄村,汤某甲2008年因补报往年出生户籍也落在该村。2009年汤某乙之母孟爱玲病逝。原判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某本院审理中提交的票据类证据,无公章无购货人名称不具备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村委会证明、遗嘱及协议书亦无法认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分家析产纠纷,结合上诉人李某、魏某、汤某甲与上诉人汤某乙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审查的焦点有三:第一、涉案征地补偿住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中有否李某、魏某、汤某甲的份额以及份额分别应为多少;第二,上列李某、魏某、汤某甲享有的份额是否具备分割的条件;第三、李某应否向汤某乙支付其所分涉案住宅及商业用房份额的补偿金,以及原审参照该村姑娘户购买涉案住宅1200元/m2及商业用房1600元/m2的标准,计算李某应向汤某乙支付补偿金的金额,或因汤某乙将涉案住宅转让他人及装修入住,所余面积少74.1m2,汤某乙应向李某、魏某、汤某甲支付差价款的金额是否适当。第一、关于涉案征地补偿住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中有否李某、魏某、汤某甲的份额以及份额分别应为多少的问题。有关征地补偿的150m2住房,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其来源于2007年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村土地被征用,村上承诺给村民每户每人无偿安置30m2住房。汤某乙户共5人(汤某乙、汤某乙母亲孟爱玲、李某、魏某、汤某甲)应安置150m2。2014年该村按上述方案给汤某乙户5人分配了征地人口安置房150m2。显然,李某、魏某、汤某甲对该村每人无偿安置的征地人口安置房分别享有30m2的份额。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中有否李某、魏某、汤某甲的份额以及份额分别应为多少的问题。从政策层面看,涉案《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优惠方案》明确载明,该方案是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等政策文件,结合该村实际情况制定的。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规定,李某、魏某、汤某甲作为三家庄村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其享有人均建筑安置面积65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从涉案《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优惠方案》的内容看,可以确认如下三点:其一,涉案三家庄村的拆迁安置,村(居)民身份以《拆迁通告》发布之日具有未央区谭家派出所登记在册户籍,同时享受三家庄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待遇的健在村民。其二、安置实行拆一安一的政策,农户采取人均85平米保底安罝(住房65平方/人、经营用房20平方/人)以确权面积置换安置住房及经营用房(只限20平方/人)。其三、无宅基地姑娘户购买价格住宅每平方米1200元、经营用房每平方米1600元。汤某乙之母孟爱玲2009年已病逝,李某、魏某、汤某甲在《拆迁通告》发布之前既已落户在该村,符合《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优惠方案》的应享有人均85平米保底安罝(住房65平方/人、经营用房20平方/人)以确权面积置换安置住房及经营用房(只限20平方/人)的权力。而在汤某乙与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家庭人口情况一栏载明有四人,既:汤某乙、李某、魏某、汤某甲。显然,事实上涉案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是安置给汤某乙、李某、魏某、汤某甲四人的。从以上不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优惠方案》的规定,还是事实上汤某乙为户主所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均应当认定,李某、魏某、汤某甲作为登记在册于汤某乙户的三家庄村村民,其应享受的安置房屋,包含于汤某乙以该户户主名义所签订的上述拆迁协议中,且李某、魏某、汤某甲每人应享有的份额均应为住房65平方/人、经营用房20平方/人。第二、关于上列李某、魏某、汤某甲享有的份额是否具备分割条件的问题。1、关于征地补偿的150m2住房是否具备分割条件的问题。由于该150m2住房是村上给汤某乙户5人既汤某乙、汤某乙母亲孟爱玲、李某、魏某、汤某甲以每人30m2的标准无偿安置的住房,五人的权力份额明晰,显然具备分割的条件。原审确认李某、魏某、汤某甲享有共计90m2无偿安置的权力是正确的。2、关于拆迁安置的住房及经营用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的问题。(1)、拆迁安置的经营用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李某、魏某、汤某甲共享有60m2商业用房(每人应20平方/人),该商业用房是由村上统一经营的,亦具备分割条件。李某、魏某、汤某甲要求确认其每人享有20m2(共计60m2)商业用房的权益,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拆迁安置的住房是否具备分割条件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安置房屋,是对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而给予被拆迀人安置的房屋。因此必然与原房屋存在关联。该三家庄村140号院内的原房屋,从已查明的情况看,李某与汤某乙再婚前,该院内房屋已经存在,李某对该部分房屋无财产权益。与本案被拆迁的三家庄村140号院原房屋可能存在关联的有两人,既汤某乙之母孟爱玲以及汤某乙所称的前妻张敏贤(案外人)等。汤某乙认为本案产权未明确不应析产。案外人张敏贤认为其在与汤某乙离婚后的2005年年底在原三家庄村140号院内投资建房,被拆迀的一二层房屋中有130m2归其所有。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优惠方案》规定的拆一还一政策,案外人张敏贤可能享有安置相应面积房屋的权力。由于汤某乙、李某、魏某、汤某甲在原审中均明确表示尚未安置的130.12m2住宅本案不做处理,已预留足了张敏贤可能享有拆一还一应安置的130m2的面积,因此本案对三家庄村140号院内的原房屋被拆迀所安置房屋的处理,并不损害张敏贤可能享有的安置相应房屋的权益。另与本案被拆迁的三家庄村140号院原房屋有关联的可能是汤某乙之母孟爱玲。虽然孟爱玲于2009年病逝后,对原三家庄村140号院内被拆迁的原房屋的继承事由出现,但从以上对《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优惠方案》的内容分析可以明确认定,上列规定并未要求某户在册的每个人在该被拆迁宅地上拥有宅基或房产。所谓产权调换仅是以在册农业户籍人口为依据,按照每人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住宅,另加20平方米住宅用于村民生产生活的补贴的方式来进行安置的。李某、魏某、汤某甲作为该户在册人口享有人均住房65平方/人、经营用房20平方/人的安置权利,且在《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家庭人口为汤某乙、李某、魏某、汤某甲,汤某乙是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包括李某、魏某、汤某甲)签订的,李某、魏某、汤某甲的份额包含在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列安置住房面积中。进而言之,既李某、魏某、汤某甲分割涉案汤某乙所签的《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应属李某、魏某、汤煜的份额,是基于其三人该村村民身份所享有的安置相应住房的,从汤某乙所签订的上列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割出李某、魏某、汤煜的份额,并未侵犯涉案原三家庄村140号院原房屋的继承权利人的合法的继承权。因此,李某、魏某、汤煜主张对涉案安置住房进行分割理由成立,原审作出支持其分割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从以上分别对住宅和商业用房两方面的分析可见,李某、魏某、汤某甲享有的份额具备了从涉案《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予以分割的条件。第三、关于李某应否向汤某乙支付其所分涉案住宅及商业用房份额的补偿金,以及原审参照该村姑娘户购买涉案住宅1200元/m2及商业用房1600元/m2的标准,计算李某应向汤某乙支付补偿金的数额,或因汤某乙将涉案住宅转让他人及装修入住,所余面积少74.1m2,汤某乙应向李某、魏某、汤某甲支付差价款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李某应否向汤某乙支付其所分涉案住宅及商业用房份额的补偿金问题。本院审理中,李某称其在原房一、二层上续建并享有46m2面积,汤某乙仅认可原房一、二层中共20m2归李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显然应认定李某在原房一、二层上续建的面积为20m2。因李某续建该20m2面积住房时其与汤某乙婚姻尚在存续期间,故应进一步认定,在汤某乙为户主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住房面积中,李某因拆一还一应享有的安置面积为10m2.(20m2/2)。除该10m2.外,其余房产与李某无关。虽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优惠方案》及涉案《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看,李某应享有的住宅和商业面积包括在汤某乙户中,上述办法、方案仅规定户口在册既享有被安置上述面积的权利,对在相应户籍的宅基上有否房产未做区别约定,但从上列管理办法、安置优惠方案文字表述的内容分析,补偿的房屋是以被拆迁房屋原宅地上已建成的一、二层确权面积内拆一还一进行安置的。无宅基地姑娘户计入娘家户进行安置。娘家户面积不足安置的超出部分可购买,购买涉案住宅、商业用房的标准为住宅1200元/m2、商业用房1600元/m2。因李某在原宅地院内仅有10m2住房(不足保底应安置的面积),除10m2面积李某享有拆一还一置换等面积安置房权益外,李某的情况与上列姑娘户情况大致相同(无宅基地、面积不足安置面积),应参考涉案安置优惠方案中规定的姑娘户购买价格住宅1200元/m2、商业用房1600元/m2标准,在从汤某乙所签《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给李某(包括魏某)分割相应应得面积的同时,李某应向汤某乙支付相应面积的住房补偿金及商业用房的补偿金,既住房补偿金144000元[(130m2-10m2)×1200元/m2],商业用房的补偿金64000元(20m2×2人×1600元/m2)。汤某甲系李某和汤某乙之女,汤某甲从汤某乙签订上述协议中分割相应份额无需支付补偿金。2、关于因汤某乙将涉案住宅转让他人及装修入住,所余面积少74.1m2,原审认定的汤某乙应向李某、魏某、汤某甲支付差价款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汤某乙将涉案住宅转让他人及装修入住,所余面积少74.1m2,汤某乙应向李某、魏某、汤某甲同样以1200元/m2标准向汤某乙支付差价款88920元(74.1m2×1200元/m2)。至于李某、魏某、汤某甲起诉要求汤某乙配合其完成房屋、车位的更名及过户手续的诉请,虽原判驳回其诉请不存在漏判的问题,但李某、魏某、汤某甲的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除李某、魏某、汤某甲要求汤某乙配合其完成房屋、车位的更名及过户手续的诉请正当,汤某乙诉称李某2010年在原三家庄村140号院内所建20m2住房属其与李某婚内共建,应是李某和汤某乙各有10m2房屋面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外,李某、魏某、汤某甲及汤某乙其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除对原判认定李某应向汤某乙支付住宅面积的补偿金数额予以变更并撤销原判第五项外,原判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73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某乙支付住宅及商业用房面积的补偿金共计208000元;三、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7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李某、魏某、汤某甲办理位于西安市太华北路三家庄社区欣欣城DK-3地块1单元负1层211号车库、同地块1号楼1单元10层6号住宅、同地块2号楼1单元1层2号住宅房屋更名及过户手续时,汤某乙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16元(其中李某、魏某、汤某甲已预交6796元,汤某乙已预交4220元),由李某、魏某、汤某甲、汤某乙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