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梁某(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6********)。委托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3708811986********),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后未办理结婚仪式,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感情已完全破裂。���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同一公司上班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东涧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后没有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结婚证、东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东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只盖有村委会印章,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且该证明只是证明原、被告自结婚登记后没有在一起生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均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杰人民陪审员 鞠传德人民陪审员 鞠仁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