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凤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凤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罗华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203号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焕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凤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松青,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罗华康上诉人韦焕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凤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一审第三人罗华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剑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利萍、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艺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焕明,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松青,一审第三人罗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焕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食品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在《集资建房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责任为按期按量完成《宿舍楼重建方案》第三条规定的承建项目;保证按《宿舍楼重建方案》第九条规定实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按《宿舍楼重建方案》第十条规定执行。乙方责任为按《宿舍楼重建方案》第四条规定执行;按《宿舍楼重建方案》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按《宿舍楼重建方案》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经协商,定于原住户在2009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如无故拖延,造成后果自负。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集资房重建工程于2010年1月1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缴纳涉案集资房所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另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食品公司作出《宿舍楼重建方案》,决定对始建于1979年的公司宿舍楼进行拆除集资重建,该方案与《集资建房合同书》相对应条款等主要内容为:三、房屋承建项目和装修程度;四、集资款交款时间;九、工程质量由公司负责监督,并承担责任;十、工期为十三个月,即从拆房之日起至交付住房止,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如果不按期交给住户,超过部分公司补偿给住户每月300元按利息;十一、住户必须按期交款,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住户自负,同时交清集资款后才能进行个人装修;十五、各住户应在承接装修时,必须先检查房屋各个部位质量是否合格,如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司反映,公司通知施工方整改,特别是卫生间排污管是否畅通,必须试排畅通后才接收装修,如住户装修后被堵塞的由住户负责。各户在三个月内装修完工,以免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否则后果自负;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居住,各户房产证由公司统一办理,办证费每户承担500元。再查明,2009年8月3日,原食品公司制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将企业集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原企业形成的债权债务,将国有资产转变为职工持股。企业改制后原食品公司更名为广西凤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焕明与食品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韦焕明提供的《宿舍楼重建方案》和《集资建房合同书》并未规定或约定食品公司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韦焕明主张由食品公司赔偿其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韦焕明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韦焕明其余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韦焕明主张第三人罗华康赔偿其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罗华康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元,由韦焕明负担。上诉人韦焕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食品公司和罗华康赔偿韦焕明土地出让金37233元;3、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代理费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食品公司与罗华康承担。主要理由:一、食品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法行为。1、擅自扩大用地面积没有依法申清,通过审批;2、不缴纳土地出让金;3、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先行建设。由于当年食品公司不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现土地价上涨,2011年3月28日后政府征收的比例又增高,给住房户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食品公司必须补偿韦焕明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认为食品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错误。1、《食品公司宿舍楼折除重建方案》第1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居住,各户房产证由公司统一办理,办证费每户承担500元”;2、韦焕明一审提供食品公司2012年4月18日上午召开的董事,股东会议记录内容第3条,建议部份第2条,分工部份第3条可以证实:至2012年4月18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还追认前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3、本案有两个关键的时间界点:一是凤山县人民政府批准食品企改方案的时间界点;二是这栋楼的动工和竣工时间界点。这栋楼如果是在09年9月24日(凤山县人政府批准食品公司企改日)前,由食品公司利用国拨土地建成,转让给各住户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由各住户分摊土地出让金没有什么争议,关键是这栋楼的动工时间是2010年1月1日,竣工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此时国有企业的凤山县食品公司早已依法解散,原食品公司持有的各种资产证书依法同时废止,资产已经代表国家的县人民政府拍卖。后来组建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食品公司主体性质完全不同,不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军事机关和公益单位,没有国拨土地余留的继承权,不再拥有国拨土地。前食品公司畜意留出不纳入企改的这块地应归属国家,管理权应归属代表国家的人民政府。谁须要使用这块土地,应该适用国土法第四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由食品公司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天公地道的。三、涉案楼房土地包含原旧宿舍楼的土地(面积约300平方米)与食品公司非法窃取的国家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原住户不需申请使用后一土地,食品公司完全以谋取利益为目的,于2010年1月1日乘旧房折除重建之机单方非法窃取该地,从而扩大建筑规模,扩大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增加15套住户,以当时市场价出售,牟取利益。此外,食品公司还私分了20多万元的住户集资款。四、一审判决认为罗华康不承担责任错误。罗华康是原食品公司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到公司依法解散为止;后来组建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他又是该公司的第一任董事长,本案所涉的问题都是他一人所为。根据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他应负有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韦焕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是:一、韦焕明请求食品公司赔偿土地出让金无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没有由食品公司为集资重建宿舍楼住户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约定。韦焕明提及的《宿舍楼重建方案》第16条内容既非合同条款亦未规定由食品公司为集资重建宿舍楼住户交纳土地出让金。二、集资重建的宿舍楼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是韦焕明而非食品公司,应由韦焕明交纳土地出让金。尽管集资重建的宿舍楼所占土地原为国家划拨给原食品公司使用的土地和原食品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订立宿舍楼施工合同,但因原食品公司改制时这部分土地并没有也不能列入改制的范围,故改制后集资重建的宿舍楼所占土地的使用者不再是改制后的食品公司而只是包括韦焕明在内的宿舍楼所有住户。依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由包括韦焕明在内的宿舍楼住户按分摊到户的土地使用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更何况韦焕明是按自己凭空计算所得的数据诉由食品公司赔偿土地出让金37233元,这更是因毫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根本不能成立。三、韦焕明将《宿舍楼重建方案》与《集资建房合同书》划等号不能成立。《宿舍楼重建方案》是改制前的食品公司单方就宿舍楼重建事宜制定的工作计划,而《集资建房合同书》则是改制前的食品公司与宿舍楼住户双方当事人就《宿舍楼重建方案》相关内容进行协商取舍后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换言之,《宿舍楼重建方案》相关内容只有在被写进《集资建房合同书》成为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由于韦焕明反复提及的《宿舍楼重建方案》第16条内容并没有写进《集资建房合同书》成为合同条款,故不能认为该内容即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况且,该条内容也只表明食品公司在每户交纳500元费用的情况下愿意为包括韦焕明在内的宿舍楼住户统一办理房产证而根本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房产证和补交土地出让金是根本不同的两码事,是根本不能划等级号的。四、韦焕明以2012年4月18日食品公司董事及股东会议记录内容为据请求食品公司赔偿土地出让金不能成立。食品公司董事及股东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是继续按原计划为宿舍楼住户办理房产证,而不是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土地出让金是占土地使用者的法定义务,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责任和义务。五、韦焕明称食品公司组织重建的宿舍楼违法和非法窃取国家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食品公司组织重建的宿舍楼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无任何违法之处,这有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为据。韦焕明以食品公司组织重建的宿舍楼违法以及非法窃取国家土地为由主张食品公司承担补交土地出让金义务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罗华康答辩称:1、同意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2、罗华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的行为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韦焕明在二审提供证据:1、凤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利用国有划拨土地集资建房进行全面清理的通知》(凤政发(2009)38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食品公司没有按政府文件清理之前擅自扩大占地面积建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对韦焕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第三人罗华康同意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韦焕明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食品公司有赔偿其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原食品公司企业改制时没有涉及涉案土地。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韦焕明请求食品公司及罗华康赔偿土地出让金37233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韦焕明与食品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韦焕明请求食品公司及罗华康赔偿土地出让金37233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韦焕明以《食品公司宿舍楼拆除重建方案》第十六条“各户房产证由公司统一办理,办证费每户500元”的规定及2012年4月18日食品公司董事股东会议有提取2万元办理房产证的内容为由,主张食品公司应赔偿其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因为:第一、《食品公司宿舍楼拆除重建方案》系原食品公司内部文件,韦焕明与食品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并没有将该方案第十六条的内容纳入合同,该内容对韦焕明没有合同效力;第二、食品公司董事股东会议系公司内部决议,对韦焕明没有合同效力;第三、将土地出让金计算在房产证办证费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由食品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韦焕明请求食品公司赔偿其土地出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如果凤山县人民政府准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则应由受让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食品公司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应承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其次,本案系合同纠纷,审理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食品公司在集资建房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最后,罗华康作为原食品公司及改制后食品公司的法定表人期间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韦焕明请求罗华康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韦焕明请求食品公司承担其应支付的案件代理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焕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