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张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张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206号。负责人刘尚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勤,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该行部门经理。被告张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峰(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勤、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公务信用卡,信用额度1.5万元,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的贷记卡。自2009年12月23日起,被告多次刷卡消费,但在2013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2700元后,被告再无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违反约定,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288.89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115.1元,合计人民币19403.9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4288.89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11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403.99元及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二、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表(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证明:1、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的贷记卡。2、自2013年6月30日之后,被告就不履行还款义务。3、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288.89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115.1元,合计人民币19403.99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288.89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11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403.99元。四、交易流水查询表。证明自2013年6月30日以来,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最低还款额,不履行还款义务。五、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报告单。证明原告通过多渠道对本笔借款进行催收,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六、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1、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3、其他收费按公务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公务信用卡,信用额度1.5万元,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的贷记卡。自2009年12月23日起,被告多次刷卡消费,但在2013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2700元后,被告刷卡消费累计欠原告本金14288.8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违反约定,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288.89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115.1元,合计人民币19403.9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领取公务贷记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实为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公务贷记卡约定和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未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全部透支款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止所欠的透支款本金14288.89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115.1元,合计人民币19403.99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06元,由被告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