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许宛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宛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006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宛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许宛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宛珍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许宛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共欠透支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14928.15元(其中贷款本金10761.77元、利息3281.23元、滞纳金885.1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透支本息合计14928.15元(其中贷款本金10761.77元、利息3281.23元、滞纳金885.15元),以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许宛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0694.52元,利息3711.92元、滞纳金885.15元。被告许宛珍答辩称:这张卡是被告本人办的,但钱不是本人用的,是被告前夫陈学兵用的或者是他透支给别人用的,上述事实在被告跟陈学兵的离婚协议上有写明,陈学兵自己也承认的,别人也有写欠条给他。本案债务应该由陈学兵来归还,不应该由被告来归还。陈学兵还有另外一张身份证叫陈伟君,他还涉及重婚,对被告进行诈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及签订领用合约等相关的事实;2、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许宛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卡不是其本人用的,不清楚欠款金额。被告许宛珍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陈学兵与许宛珍结婚证及离婚证原件各一份、陈学兵与许宛珍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陈伟君与杨菊开离婚证原件两份、陈学兵和陈伟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天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名下信用卡复印清单一份,证明陈伟君冒用陈学兵身份跟被告结婚,本案的金穗贷记卡不是被告本人用的,都是陈伟君用的,他用婚姻的手段对被告进行金钱诈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离婚协议书虽对本案债务有约定,但是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双方对办的信用卡有争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宛珍利用申领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尚欠透支本息未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宛珍归还透支本金10694.52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宛珍辩称其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债务由其前夫承担,但该约定只对约定双方有效,不得对抗本案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宛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10694.52元及利息3711.92元、滞纳金88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许宛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喜霞审 判 员 周兴来审 判 员 汤义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