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国喜与郭志平、王新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喜,郭志平,王新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张国喜,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平,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羽,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明,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国喜诉被告郭志平、王新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郭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平共同出资16万元(缴纳首付),剩余款项由原告张国喜向银行贷款,购买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辆一台(豫A×××××),原告张国喜为车辆所有人,由其负责管理和经营。2014年2月份被告郭志平用备用钥匙将上述车辆开走,于2015年9月13日私自将车辆变卖。现上述车辆由被告王新明管理使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混凝土车辆一台或者赔偿车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明确首先请求返还车辆,无法返还车辆的,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万元。被告郭志平辩称:原告出资七万元,被告郭志平出资九万元,共同购买涉案车辆,其余的款项向银行贷款,该车由原告经营和管理。2013年初该车的贷款已还清,2014年原告一直不给被告郭志平公布账目分红,2014年2月份被告郭志平将车开回家中,等待原告来协商。一直到2015年9月份被告郭志平才将该车以八万元的价格处理掉。因为现在车不在郭志平手中,车辆无法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新明辩称:2015年9月,被告郭志平将豫A×××××混凝土车辆卖给了吴永军、王路伟,并保证如果因该车出现纠纷,和吴永军、王路伟无关。2015年9月27日,吴永军、王路伟以1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王新明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时吴永军、王路伟保证如果以后原车主和卖车人诉请该车与被告王新明无关。被告王新明购买该车属于善意取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张国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张国喜。三、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该车的购买价格为395000元。四、2011年3月8日协议书一份;五、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在2015年9月20日对郭志平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四、五两份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被被告郭志平强行占有,被告郭志平应当返还车辆。六、机动车鉴定评估单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目前价值15万元。七、张国喜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车辆是以张国喜的名义贷的款。被告郭志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车辆是原告和被告郭志平共同购买的。对证据四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本身没有异议,但笔录上有个错误,笔录内容显示是2013年郭志平把车开走了,实际是郭志平于2014年2月份把车开走了,不是郭志平强行占有,而是郭志平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对车辆也有处置权。对证据六机动车鉴定评估单有异议,该评估单没有显示委托人,也没有显示车辆的状况,是否见到被评估的车辆,该评估单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被告王新明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原告和被告郭志平之间的事,不予质证。被告郭志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3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二、原告和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及还款登记表。证明涉案车辆贷款已于2013年还清。原告张国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车辆是由原告的名义贷款,强盛公司作为担保,强盛公司把银行的贷款先还上了,银行的款还完后,原告还欠强盛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为59402.43元。郭志平强行把车辆开走后,仍然欠强盛公司59402.43元本金。被告王新明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被告王新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吴永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王路伟和吴永军卖给被告王新明的,王路伟许诺如果本案车辆发生纠纷与被告王新明无关;二、郭志平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是被告王新明从王路伟处购买,王路伟是从被告郭志平处购买。王路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永军的房产证复印件是从王路伟处取得。被告王新明以13.5万元,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的本案涉案车辆,属于善意取得。原告张国喜的质证意见为:张国喜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张国喜并没有出卖车辆,被告王新明的购买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吴永军和王路伟不是车辆合法所有人,无权处置该车辆,郭志平也无权处置该车辆。被告郭志平的质证意见为:车辆买卖协议及房产证与被告郭志平没有关联性,2015年9月10日的证明是郭志平所写。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针对原告张国喜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未显示委托人,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郭志平、被告王新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张国喜出资7万元,被告郭志平出资9万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张国喜贷款,共同从庞大汽贸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价值39.5万元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原告张国喜与被告郭志平约定车辆登记在原告张国喜名下,由双方共同管理、运营。2011年3月8日,由原告张国喜出具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份,被告郭志平将车辆开走,后将车辆卖给了吴永军、王路伟。2015年9月27日,吴永军、王路伟以13.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卖给了被告王新明,现涉案车辆在被告王新明管理使用中。本院认为:豫A×××××的车辆系原告张国喜和被告郭志平共同出资购买,被告郭志平事前未取得共有人张国喜的同意,擅自处分该车,将车辆买给王路伟和吴永军,事后又未取得张国喜的追认,被告郭志平对本案涉案车辆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被告王新明从王路伟和吴永军处购买车辆时,虽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其知道王路伟该车辆处分权存在瑕疵,另该车辆并未过户到被告王新明名下,未完成交付,被告王新明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当向原告张国喜返还车辆。对原告张国喜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明可另行向王路伟、吴永军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返还原告张国喜。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