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特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连珠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连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特80号申请人杨连珠,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杨连珠申请宣告陈娟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连珠诉称,母亲陈娟芳患有痴呆,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陈娟芳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陈娟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连珠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娟芳,女,192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陈娟芳和丈夫杨勤余共生育杨明珠、杨连珠、杨雪珠三个女儿,杨勤余于2013年1月2日死亡。陈娟芳患有痴呆,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4月1日,申请人杨连珠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杨明珠、杨雪珠到院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陈娟芳患有痴呆,有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的门诊记录为证,故申请人杨连珠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连珠系陈娟芳的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陈娟芳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娟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连珠为陈娟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