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624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正伟,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富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刘某和刘某丙,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但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常暴力对待原告,双方感情急剧恶化,已分居一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原告郑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的接待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夫妻感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4、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5、电话清单一联,以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集资联建房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郑某某起诉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为主张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复印件六页,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证人刘某、刘某丙的调查笔录原件二页,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两子女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本人陈述;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所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和被告的证据1,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属间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0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乙;1996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1998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刘某乙和刘某在外务工。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富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