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秦英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英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初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甲父亲。被告人秦英剑,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晋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英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秦英剑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12,980元。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秦英剑的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愿意接受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140,000元,但未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经法庭传票传唤,原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人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秦英剑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亚一代理审判员 谷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