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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善元、刘美侠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李开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徐善元,刘美侠,张敏,徐某甲,李开亮,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胡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敏。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亮,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乐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卫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元、刘美侠、张敏、徐某甲、李开亮、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22时许,徐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皖C×××××号二轮摩托车沿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路与马村路交叉口时,与李开亮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徐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某乙、李开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乙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支出医药费1861.72元。死者徐某乙(1980年3月27日出生)与其妻子张敏(系城镇居民)生育一子(徐某甲,2004年11月2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徐某乙父亲徐善元与母亲刘美侠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861.72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40元。按责任划分后应赔偿510653.22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免赔率扣除赔偿额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仅盖有宏远出租公司印章,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相关人员作出了“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费的计算应依受害人的身份确定,且本案被扶养人徐某甲系城镇居民,故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065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徽商银行蚌埠科技支行户名张敏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李开亮负担441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上诉称:一、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单独的保险险种,不等同于免责条款,本案宏远出租公司未投保该险种,关于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部分,是独立的条款,且投保人宏远出租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及保险条款后加盖公章确认其已阅读条款,并明确了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上诉人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本案投保车辆皖C×××××号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实行事故责任10%的免赔率,其不应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受害人徐某乙的父亲徐善元、母亲刘美侠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过高,该笔费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善元、刘美侠、张敏、徐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保单上仅有投保的宏远出租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含有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并无明显的区分标志,上诉人关于免赔率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便该条款有效,该部分责任应由宏远出租公司和李开亮承担;二、本案受害人徐某乙在城镇生活、居住超过十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受害人徐某乙的父母生活在固镇,丧葬期间,多次往返蚌埠市与固镇之间,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务工费3000元属于客观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范围。李开亮答辩称:一、其是驾驶员,如需赔偿应该由车主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徐善元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丧葬误工费是合理的。宏远出租公司答辩称:一、其是挂靠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徐善元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主张实行事故责任10%的免赔率,应当举证证明其就免赔率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其免赔率条款并未置于“责任免除”部分,而在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仅载明公司就“有关责任免除”“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赔率条款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关于实行事故责任10%的免赔率的主张依证据不足。关于徐善元、刘美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徐某乙生前工作、收入及本案另一被抚养人徐某甲系城镇居民等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徐善元、刘美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关于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现状和有关风俗习惯考虑,确定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用3000元的问题,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现状和有关风俗习惯考虑,该费用亦是适当的属合理。综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峰审判员 陈启虎审判员 罗正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子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