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22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3年2月7日出生,土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某甲,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被告不顾家,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鄂某丙(现年14岁)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川垣新区明达小区东区6号楼4单元412室(价值35万元)归原告所有,中川乡清二村鄂家老家的10间封闭式房民房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94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年9月6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一份。被告鄂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和被告父母(现已亡故)共同生活。1995年1月16日生育长女鄂某乙(现读大学),2002年5月4日生育次女鄂某丙(读初中)。2015年12月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发生口角,但只要彼此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国春审 判 员 罗胜利代理审判员 马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亚文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