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尚衍堂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衍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2129号原告尚衍堂。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39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洪武霞,经理。原告尚衍堂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一处花费1094元人民币购买了由被告二销售的“乃琦斯番茄红素复合软胶囊80克装2瓶,花费658元,产品配料表标注“白蜂蜡,不符合法定要求。该产品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乃琦斯大豆异黄酮复合胶囊50克装1瓶,花费558元。该产品配料表标注:大豆异黄酮,根据卫生部的回复,大豆异黄酮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购货款1094元;二、判令二被告十倍赔偿109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尚衍堂与被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本案涉及的买卖是由案外人尚庆雷通过网络平台下的订单,也是由案外人尚庆雷通过支付宝支付的货款,故买卖合同一方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原���起诉主体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衍堂的起诉。免收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