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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福生与黄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生,黄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09号原告:林福生,男。被告:黄小军,男。原告林福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小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和买车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口头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钱。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被告变更了联系方式,人也找不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抵押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赎回押在二手车行的汽车。2015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故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有义务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福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25元,由被告黄小军负担。如被告黄小军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增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