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和君与六点团膳(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君,六点团膳(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2513号原告王和君,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点团膳(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118,组织机构代码589792425。法定代表人文俊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王和君与被告六点团膳(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六点团膳(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118,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未达成解决办法的任何一方可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六点团膳(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楷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