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勤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勤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仁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59号原告深圳市勤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1312、1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62065B。法定代表人刘金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岭,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深圳市勤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仁岭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以“江门恒祥电器照明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IC等电子产品,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传真销售合同,并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货物,原告员工逐月上门对账,对账时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经查,江门恒祥电器照明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欠条落款为“恒祥充电王仁岭”,并附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2015年初曾赴被告处收货款,被告支付了2万元,剩11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判决结果被告王仁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仁岭拖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勤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仁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