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力、被害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有偿委托邵某帮忙催要吴辉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邵某接受委托后,带领陈某等人采取蹲点守候、在吴辉的小车上安装定位器等方式跟踪吴辉,迫使吴辉向周某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后周某甲未根据约定全额支付邵某相关费用。2015年7月5日9时许,邵某带领陈某、李某到周某甲家,向周某甲索要约定的要债费用。因言语不合,邵某、陈某先与周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与周某甲以及闻讯赶回家中的周某甲之子周某乙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周某甲持家中铁锤将邵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的主要损伤为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6日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周某甲接受调查,并从周某甲家中查获作案工具八角铁锤一把。同日,公安机关以周某甲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将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邵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湖北省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378.06元。侦讯中,周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和补偿了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邵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周某乙、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租车费收据、相关证明、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领条、收条、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与人争执打斗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周某甲积极赔偿、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周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周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周某甲系于2015年7月6日1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且周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周某甲既非自动投案,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