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706**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方城县拐河镇姚店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6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案发后,于2015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整,被害人刘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和扣押发还凭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机动车查询、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128.63mg/100ml,超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