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淑先与王全君、丁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先,王全君,丁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738号原告王淑先,女,生于1956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曾晓林,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君,女,生于1953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丁文礼,男,生于1950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林,被告王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全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3月19日、4月24日、8月13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王全君于每次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4张,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王全君于2014年9月前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2014年9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王全君于2015年1月27日、4月21日、7月23日、8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6万元,现尚有借款本金48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王全君辩称,向原告借款48万元属实,已偿还6.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未付过。该借款属王全君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丁文礼无关,因丁文礼未在借款条上签名。被告丁文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全君于2014年1月27日、3月19日、4月24日、8月13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王全君于每次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4张,每次借款均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后,王全君于2015年1月27日、4月21日、7月23日、8月6日、2016年3月1日共计支付了原告6.2万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6.2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告王全君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全君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就被告王全君支付原告的6.2万元,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君、丁文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先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11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15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12万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10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计付的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王全君、丁文礼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