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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金朝与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黄金朝,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黄波,执行董事。原告黄金朝为与被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朝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朝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将其公司内的钢棚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整,于2017年2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因负债太多,已经关门停业,人去楼空,被告所有的厂房也已经按司法程序进行公告拍卖,显然被告已经不可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原告黄金朝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将其公司厂房的钢棚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经甲、乙双方核对并确认,至2015年1月31日止,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棚建筑工程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议,定于2017年2月1日前付清。本协议一式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华宏公司所有。华宏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关门停业。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5)东执民字第1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华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21××91、229780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8-**号)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现已关门停业,且其厂房也已经被本院处置以清偿案外人的债务,应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朝工程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