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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庆祥与被告杨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祥,杨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35号原告刘庆祥,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杨德文,男,1926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庆祥诉被告杨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祥、被告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祥诉称,2011年10月14日,杨德文因买房用钱,向刘庆祥借款3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杨德文于2016年1月26日为刘庆祥出具欠条一枚,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14400元,杨德文共欠刘庆祥本息合计44400元。经刘庆祥催要,杨德文未予偿还。刘庆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德文立即给付刘庆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其他400元利息及2015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德文负担。杨德文同意刘庆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杨德文同意原告刘庆祥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德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