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艳如与黄美娥、段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如,段占山,黄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847号原告刘艳如,又名刘燕如,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段占山,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黄美娥,女,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艳如诉被告段占山、黄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如及被告段占山、黄美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如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段占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艳如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艳如按原告段占山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黄美娥的账户,被告黄美娥收到借款后,被告段占山向原告刘艳如出具《借款单》一支,后经原告刘艳如多次向被告段占山、黄美娥催要借款,被告段占山、黄美娥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占山、黄美娥给付原告刘艳如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段占山、黄美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费用。被告段占山、黄美娥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共给付原告刘艳如借款本金97970元。原告刘艳如当庭出示了借款单一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支,拟证明被告段占山、黄美娥向原告刘艳如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段占山、黄美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段占山当庭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4支、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6支,拟证明借款后共向原告刘艳如偿还借款本金97970元。原告刘艳如经质证认为,对14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认可,但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对6支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卡号信息看不清,尾号为0018的卡号不是原告刘艳如的账户。被告黄美娥经质证,对被告段占山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艳如提供的《借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段占山、黄美娥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段占山提供的14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刘艳如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14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共计金额为76700元;对6支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因其是复印件,且卡号、金额等相关信息项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占山、黄美娥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刘艳如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刘艳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黄美娥的银行账户,被告段占山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刘艳如出具《借款单》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段占山、黄美娥共偿还借款76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单》、《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刘艳如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艳如可随时要求被告段占山、黄美娥返还。本案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段占山偿还的767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刘艳如主张被告段占山、黄美娥偿还的76700元是为了弥补其损失而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占山、黄美娥共向原告刘艳如借款2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767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2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占山、黄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艳如借款本金12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艳如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段占山、黄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