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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素玲诉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玲,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902号原告王素玲,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军,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素玲诉被告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谷文玲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0‰,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彭军与原告王素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月利率2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还原告王素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