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洪国发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违法扣押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发,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发,男,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郭金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国中兴,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洪国发因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违法扣押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国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公安局的下属单位红彦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2年5月7日在欧肯河农场四队九号地将原告洪国发正在耙地的东方红拖拉机及重耙扣押,并于同月10日罚款2000元。原告洪国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莫旗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返还车辆,退还罚款,并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不能耕种土地和误工损失2万元。莫旗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莫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莫旗公安局扣押车辆和收取罚款的行政行为;二、返还扣押的东方红拖拉机和重耙,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原状;返还收取的20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莫旗公安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莫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莫旗公安局于2005年2月24日给付原告2.4万元赔偿款(拖拉机和重耙已损坏严重,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协议折价赔偿),并退还了2000元罚款。原告对未能获得扣押期间经济赔偿一事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内行监字第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洪国发的申诉。洪国发于2015年4月13日向莫旗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莫旗公安局赔偿自(2004)莫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之日起至原告洪国发实际上获得赔偿这10个月扣押的经济损失。莫旗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莫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洪国发未先向被告莫旗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为由,驳回了原告洪国发的起诉。被告莫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莫公赔决字(2015)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洪国发于2015年10月10日向莫旗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国发与被告莫旗公安局于2005年2月2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接受了被告莫旗公安局给付的24000元车辆赔偿款及退还的2000元罚款,当时原告并未就执行期间扣押提出赔偿请求,在其后向中院、高院申请再审时,也未就这一期间提出赔偿请求,也未向被告主张赔偿,而原告洪国发2015年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洪国发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国发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洪国发上诉请求的事项是:一、自2002年5月7日被上诉人莫旗公安局违法扣押上诉人东方红75型履带拖拉机及重耙至今,上诉人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因此,提出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自案件发生后,上诉人维权14年,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维权、申诉、吃住等发生的费用156000元;三、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又非法扣押拖拉机及重耙长达11个月,因而请求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49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被上诉人莫旗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莫旗公安局扣押上诉人洪国发拖拉机及重耙一案,经莫旗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莫旗公安局返还扣押的拖拉机、重耙及收取的2000元罚款。二审判决生效后,莫旗公安局已经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拖拉机和重耙赔偿金24000元并返还罚款2000元。上诉人洪国发再次就其拖拉机重耙被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上诉人洪国发提出的4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及维权申诉等发生的费用156000元,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洪国发提出的判决生效后又扣押11个月,请求赔偿300000元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洪国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国发于2005年2月24日接受了被上诉人莫旗公安局给付的24000元车辆赔偿款及退还的2000元罚款时,并未就(2004)莫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之日起至洪国发获得赔偿期间莫旗公安局扣押涉案物品的行为提出赔偿请求,其后在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也未就这一期间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曾提出过此项请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洪国发自认,在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均未提及赔偿精神损失和维权、申诉、吃住等费用的问题,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莫旗公安局主张上述赔偿。且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8月20日、2010年8月4日作出(2006)呼行监字第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0)内行监字第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洪国发的再审和申诉请求。上诉人洪国发于2015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时效。故上诉人洪国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国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兰审判员 张吉春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芳怡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