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南宝芳与南皮县张汉家文正五金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宝芳,南皮县张汉家文正五金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7民初623号原告南宝芳。委托代理人南翔龙。被告南皮县张汉家文正五金厂。原告南宝芳与被告南皮县张汉家文正五金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宝芳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企业因生产使用的冲床等大型设备,每日开工生产,产生的噪音及振动造成原告无法休息,并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损坏,后经南皮县环保局处理将被告用于生产的电力停掉。后被告又私自接通了电力继续生产。另被告将自家的狗养在原告门口,并将垃圾倒在原告的空地上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经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原告所诉被告南皮县张汉家文正五金厂于2011年6月28日被依法注销。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南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南皮县张汉家文正五金厂于2011年6月28日被依法注销,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南皮县张汉家文正五金厂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宝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审判员 冯 杰代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