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霍志丽与吴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丽,吴建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716号原告霍志丽,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芳,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志丽与被告吴建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丽、被告吴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丽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曹安路XXX号一日五餐店就餐,由于楼梯未及时清理,遍地油渍且未开灯照明,致原告从楼梯滚落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左手臂骨折,左胸肋骨折、多处损伤。2015年7月23日,被告开设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众享快餐店注销。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完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40.3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60730.33元。被告吴建芳辩称,曹安路XXX号店内的二楼和卫生间仅限内部员工使用。事发当日,因原告的外孙要方便,被告的员工要求其去隔壁的肯德基厕所,但原告要求提供方便,被告的员工考虑到小孩的因素才同意原告和小孩上二楼厕所。原告和孩子从楼梯滚落后,被告的员工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告不小心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对是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如果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责任,至少应该原、被告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许,原告与女儿、外孙在被告于上海市曹安路XXX号经营的字号名称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众享快餐店(店名为一日五餐)内就餐期间,原告与外孙至店内二楼的卫生间方便,在原告拉着其外孙下楼过程中,原告与其外孙摔倒在楼梯处。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从楼梯摔落致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13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又查,事发当时,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众享快餐店的楼梯上有油污,且楼梯处和二楼无灯光。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众享快餐店注销。原告系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045元。原告称,医疗费35240.33元中的34195.33元的医疗费发票已报销;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有养老金收入。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单、病史资料、户口簿、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和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众享快餐店注销后,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管理期间负有对管理范围内他人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原、被告的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6月11日19时许,原告与外孙在被告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众享快餐店内就餐期间于楼梯处摔倒的事实。这一结果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众享快餐店内楼梯上有油污,楼梯处和二楼无灯光有关,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携带儿童上下楼梯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地面及环境情况,以保持足够的谨慎避免摔倒,确保安全,故原告的摔倒与原告不够谨慎亦有相当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原、被告应承担各半责任。被告在原告损失的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确定为1045元。(二)误工费,由于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的养老金收入并未因为受伤而减少,原告亦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要求确定为1350元(不含行内固定拆除后的营养费)。(四)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出的护理费3600元(不含行内固定拆除后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所需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七)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志丽医疗费人民币104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2385元的50%,计人民币5619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4.60元,减半收取1757.30元,由原告霍志丽负担1142.94元,被告吴建芳负担614.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