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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重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毛光辉与熊德清、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光辉,熊德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重字第01387号原告毛光辉。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德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原告毛光辉与被告熊德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菊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常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熊德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熊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光辉诉称: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熊德清驾驶湘JD96**小型轿车,与原告毛光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妻子陈菊秀因此受伤。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属于十级伤残。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熊德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毛光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熊德清所有的湘JD9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德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种费用49375.2元(原告毛光辉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437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8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之前,原告毛光辉将残疾赔偿金项目变更为57676元。原告毛光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毛光辉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3、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德清持有该二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德清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收款凭据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980元;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毛光辉自付门诊医药费370元;7、中国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毛光辉自付住院医药费2000元;8、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桃源县茶庵铺镇好百年家私店员工,劳动报酬月薪3000元。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事实;10、病历资料、收据、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毛光辉受伤治疗经过;11、好百年家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事实;12、证��杨德金、陈占军、钟广平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1-8为原审程序中提交,证据9-12为重审程序中提交)。被告熊德清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垫付费用十万多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熊德清对其辩称事实在原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好护士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1份,拟证明被告熊德清为原告购买三宝医用拐杖用去30元;2、湘JD96**小轿车维修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熊德清支付车辆维修费情况;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各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7份,拟证明被告熊德清垫付费用情况;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毛光辉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5、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各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熊德清垫付费用情况;6、桃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毛光辉在该院治疗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毛光辉的伤残情况;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3、查勘记录,拟证明原告务农事实。(以上证据1、2为原审程序中提交,证据3为重审程序中提交)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毛光辉的证据1、3、4、6、7、10及被告熊德清提交证据1、3、4、5、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5系原告在无法定理由情形下单方委托的重新鉴定并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9、11、12,部分予以采信,即对原告毛光辉在桃源县茶庵铺镇好百年家私店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工资3000元每月的事实,因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熊德清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熊德清驾驶湘JD96**小型轿车从桃源县漆河镇出发,经省道306线驶往常德市城区方向,当日11时5分许,驶至省道306线桃源县驾桥镇马路村上公路组一拱形路段,在驶上道路顶端下坡时,遇原告毛光辉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案外人陈菊秀(与原告毛光辉系夫妻关系,已另案处理),在其前方道路上左转弯往架桥镇基隆村方向,由于熊德清驾驶湘JD96**小型轿车通过拱形路段时,在视距不好的情况下没有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行车安全,而毛光辉在驾车左转弯时,也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以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毛光辉、陈菊秀受伤,两人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德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光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菊秀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毛光辉受伤后,经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40373元,其中被告熊德清垫付费用38003元。2014年5月6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受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陬市中队的委托,对毛光辉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并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附:被鉴定人之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肆周(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壹佰天;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陆仟元左右,休息贰周。被告熊德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原告毛光辉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被告熊德清驾驶机动车通过拱形路段时,在视距不好的情况下没有提��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毛光辉在驾车左转弯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以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熊德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德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熊德清可与原告毛光辉自行协商处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1、医疗费40373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2、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4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30元=30天×111元/天(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赔偿标准);出院后部分护理的护理费酌定为840元(28天×30元/天)。5、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0年×28838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毛光辉的总损失为124979元,因保险理赔款已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陈菊秀,故本案中应由被告熊德清赔偿87485元(124979元×70%),抵减其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熊德清还应赔偿原告毛光辉49482元(87485元-38003元)。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光辉49482元;二、驳回原告毛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2058元,由原告毛光辉负担1020元,被告熊德清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欧有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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