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郭凤丽、易波与曾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丽,易波,曾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94号原告郭凤丽,女。委托代理人刘定发(特别授权),隆回县桃洪镇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波,男。委托代理人刘定发(特别授权),隆回县桃洪镇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晖,男。原告郭凤丽、易波与被告曾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郭凤丽、易波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094-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曾晖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鸡笼山的房屋(产权证号30**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双凤、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娇艳担任记录。原告郭凤丽、易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丽、易波诉称,被告曾晖因经商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至2015年10月,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曾晖未作答辩。原告郭凤丽、易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曾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凤丽与被告曾晖系同事关系。被告曾晖因经商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易波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七个月之内还清;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郭凤丽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郭凤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述第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第二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第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晖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晖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分计算,第一笔借款从未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1500元;第二笔借款从未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1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866.67元;第三笔借款从未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28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5166.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凤丽、易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204000元。2015年12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曾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