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732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与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袁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奇瑞BOBO城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6947744-1。法定代表人: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奇瑞BOBO城F45栋2单元6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