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290号原告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仁举。委托代理人彭浩。委托代理人祝蕾。被告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行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志。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浩、祝蕾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6日起,被告以《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插件晶振、无源贴片晶振及有源贴片晶振。经对账,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供货共计53015.4元。被告仅于2015年6月付款7366.78元,尚欠原告45648.62元(其中已开票金额33610.85元,未开票金额12037.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648.6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承认有12037.77元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该部分货款应扣除税金2046.64元;第二,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价值4471元的货物是不良品,该部分货款应予以扣除;第三,原告关于差旅费、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共计45065.6元,其中每月货款分别为:10月14700.91元、11月7145.54元、12月5459.15元、1月270元、2月3924.25元、3月1661元、4月5090元、5月6814.7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12037.77元)所对应税金2046.64元,即被告欠款43018.96元;被告对以上欠款及扣减的税金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回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3018.9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为不良品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1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01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7元,由被告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3元,其余由原告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