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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573号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泽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铼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女儿程某乙,2008年9月22日生育儿子程某甲。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漠不关心原告,甚至经常性殴打原告,家庭暴力,婚内出轨,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一直家庭暴力,且完全达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被告不允许原告跟朋友外出,甚至是跟女性朋友逛街买衣服,到美容院做个按摩,出去唱歌,都要骂原告。2014年的平安夜,因原告与被告堂弟的妻子曾一起出去逛街美容过,被告不仅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迁怒堂弟妻子,将堂弟妻子打了一顿,双方报警,被告的行为实是无法理喻,原告已忍无可忍。而被告自己却天天在外赌博、洗脚、按摩等。2015年12月19日,原告受被告一个朋友及其妻子的邀请,带着女儿去唱歌,晚上十一点回家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发脾气,要女儿跪下说明情况,并用刀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村上多次进行调解,原告报警的次数都有三次,其中两次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怀女儿七个月的时候,被告赌博输钱,要原告拿为准备生产用的两三千元钱给他,去还借的高利贷。原告不肯,被告就动手打怀孕中的原告,踩在地上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冷战长达七、八个月,几个月互不理睬。因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有段时间自己赶集做生意,两年时间,被告没有给过钱家用,家里的一切开销,都是原告负责,并出了小孩的大部分学费。有一次赶集回来,别人喊原告打麻将,原告就打了一下麻将,被告回家后就把原告所有的衣服都找出来烧光了。2013年,被告经常性不回家也不给家用,后被原告发现被告出轨的事实,原告气愤之下到长沙的哥哥家里住了半年并在长沙打工,后念在两个小孩的份上及被告的恳求下回到湘潭,但原告回到湘潭后,被告仍死性不改,又婚内出轨,且同时与两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被告还当着两朋友的面写下了保证书。现原告发现被告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且多次婚内出轨,属于过错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程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由被告给予原告现金30万元;4、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程某乙被告同意,但是原告需向法院提供生活来源与居住环境的证据;请求分割30万元的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只有负债;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是无法接受的,而且被告没有钱;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请原告举证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程某乙,于2008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程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淡薄,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多次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多次报警,其中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和好,达成过治安调解协议,被告仍不悔改,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3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共同财产有被告在湘潭市仓场工程有限公司25%的持股和48头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性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报警,并致原告轻微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生女程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在征求婚生女程某乙的意见时,婚生女程某乙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且程某乙为女性,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小孩的正常成长和教育,婚生子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婚生女如由原告抚养,需提供生活来源和居住环境,由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条件,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收入,抚养小孩,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其中48头羊,结合双方的竞价情况,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羊由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虽然主张有90头羊,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只认可存在48头羊,因此,本院只认定48头羊。对被告在湘潭市仓场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份,由原、被告双方各持12.5%。原告诉称其要依法分割30万元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30万元共同财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超出查明共同财产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存在共同债务,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四、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予以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过错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由原告高某某负担抚养婚生女程某乙的一切费用,直至成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婚生子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抚养婚生子程文昊的一切费用,直至成年,原告高某某由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中,48头羊由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补偿20000元给原告高某某;被告程某某在湘潭市仓场工程有限公司中25%的股份,原、被告各持12.5%的股份;四、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过错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铼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