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十几天后举行订婚及农村婚礼,于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经常为生活琐碎吵架,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农历)回娘家生活,后原告认为双方结为夫妻不易就又回被告家生活,2015年5月1日(农历),原告再次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姻感情非常好,婚后从未发生争吵,被告从各方面承担起生活重任,因原告母亲指使,原告才起诉离婚,原告只是逞一时之气。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已怀孕,按预产期2015年11月23日推算原告现已生育,如果有流产,原告应提供相应流产证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产前检查记录单及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怀孕,预产期为2015年11月23日,现孩子已出生的事实。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孩子已生育,被告称孩子是自然流产,没有去医院没有流产证明,原告并没有生育孩子的表面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因原告否认有生育孩子,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5-XX),于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告予以否认,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生育子女,因原告予以否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